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俊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該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後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月16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二、黃俊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將海洛因置於其所有之針筒注射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注射針筒2支;警方並依檢察官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106年12月7日日上午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俊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且於停止戒治釋放5年內之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2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注射針筒2支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俊男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①按被告犯數罪而受2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2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79條之1之規定,即因此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2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可資參照。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號、103年度訴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8月、6月確定,並由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9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③至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部分,至106年3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雖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6年8月5日有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但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該假釋是否撤銷,皆不影響前揭②案件業經執行期滿者之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屢犯施用毒品行為,顯見被告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最近一次是106年8月5日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本案被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兩者刑度不宜失衡;再思以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148公克,驗後淨重0.136公克),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5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存放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與其內存放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乃被告於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支,並非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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