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醫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醫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聰惠選任辯護人李長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67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聰惠係址設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1樓「家康中醫診所」(下稱家康診所)之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告訴人 廖崇志 於民國98年2月間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為治療上開疾病,於99年4月21日下午至家康診所就診,被告明知中醫之推拿係以矯正、治療人體疾病及傷害為目的,其力量深入筋骨關節,操作不當,易引起骨骼神經的傷害,具有高度危險性,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或指示各該醫事人員協助處理,且告訴人係該診所初診病人,並患有腦中風宿疾,應先行診斷其病情及身體狀況後,始得判斷是否得施行推拿治療,竟疏未注意,尚未親自對告訴人進行診斷,即同意該診所聘僱之助理 戴國華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先行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戴國華推拿時經告訴人反應右手臂疼痛不適,仍不當施加外力,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骨折性脫臼之傷害。告訴人於推拿結束後,始接續由被告看診,並接受針灸埋線治療,經告訴人反應其推拿後右肩疼痛,被告仍表示此為推拿及針灸後之正常反應,嗣告訴人因疼痛症狀持續數日仍未改善,自行前往其他醫院治療,檢查後始知右肩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6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過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廖崇志、證人即德康中醫診所中醫師 吳松圃 、證人 蘇阿鑑 、戴國華於偵查中之證述、振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X光影本、家康診所病歷表、德康中醫診所病歷卡各1份、行政院衛生署
100年10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月2日(100)全聯醫總峰字第62
0號函各1份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 邱聰惠固 坦承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家康診所看診,並有由戴國華施以推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就診時並未攜帶健保卡,故無法掛號,當時係蘇阿鑑陪同到場,我於針灸室替減肥患者埋線,告訴人等候太久,蘇阿鑑建議告訴人至民俗推拿區推拿,由戴國華執行民俗推拿,我並不知情。又民俗調理之推拿非屬醫療行為,民眾不需要經過醫師,即可自行推拿,除非告訴人是接受中醫傷科的醫療推拿,且需我本人執行,我才有業務過失,但當時告訴人尚未掛號中醫門診,也無健保卡,我當時不知道他是要做針灸及埋線,故我應無過失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①家康診所於99年3月3日前已成立且聘用民俗調理推拿人員,並於中醫醫療機構內設置民俗調理部門,己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就「醫療行為」或「民俗調理」於其執行及作業動線,有明確區隔,並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7日北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核,衛生局依法列管家康診所為中醫醫療機構內有設置民俗調理推拿服務之診所,戴國華也是衛生局列管之診所民俗調理之推拿人員。又家康診所中醫師並不接受中醫傷科之醫療推拿門診,也未申報中醫傷科醫療推拿之健保給付,以免造成誤解及糾紛,患者至診所需「推拿」屬自費,屬商業行為,非屬醫療行為,無須醫師分派,患者可逕自至民俗調理區由推拿人員執行推拿業務。家康診所與民俗調理推拿區推拿負責人戴國華定有契約,有關民俗調理服務時間、內容、收費均由戴國華自訂。②告訴人於98年2月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為治療上開疾病,於99年4月21日至家康診所直接到「民俗調理」區由戴國華調理推拿,縱使告訴人受有右肩骨折性脫臼之傷害,依法不應令被告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又告訴人不告戴國華,乃因被告有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醫師業務責任保險,告訴人無非想藉此得到保險公司理賠。③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應於6個月內為之,本案行為時為99年4月21日,惟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時始表示要提起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④告訴人至家康診所是蘇阿鑑帶來的,因當時告訴人未帶健保卡,所以直接找戴國華,並未經過被告指示,應難認被告有何過失。⑤告訴人所受之推拿應該只是一般推拿,沒有太強烈的情形,不可能推拿到有脫臼的情形,應是其前一日就診時即有受傷,不是在家康診所受傷的,告訴人只是想獲得醫療補助而提告,保險公司也認為不是醫療行為造成的,所以不賠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時間為99年4月21日下午,
而告訴人係於99年8月9日具狀誤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並經上開法院於同日轉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4219號卷第1頁至第至2頁),是本案告訴人提起告訴,顯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辯護人認告訴人遲至99年11月15日始提起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顯有誤解,合先敘明。
㈡被告為家康診所之中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告訴人於
98年2月間因腦中風,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側肢體運動功能之障礙,為治療上開疾病,於99年4月21日下午至家康診所就診,並於診所內接受戴國華為其進行推拿,戴國華推拿時經告訴人反應右手臂疼痛不適,仍不當施加外力,導致告訴人受有右肩骨折性脫臼之傷害,後續由被告看診,接受針灸埋線治療等事實,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並有告訴人廖崇志、證人戴國華、蘇阿鑑及證人即德康中醫診所醫師吳松圃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525號卷〈下稱偵字第28525號卷〉第11頁、第156頁至第158頁、第186頁至第187頁、第213頁、第242頁、101年度調偵字第501號卷〈下稱調偵字第501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德康中醫診所病歷卡
1份、龍群骨科診所100年6月17日100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99年4月29日之病歷紀錄及X光影本、
10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振生醫院100年6月14日100振字第01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份、10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525號卷第172頁至第177頁、第181頁至第182頁、第191頁至第194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2頁至第203頁)。被告及辯護人雖曾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被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在家康診所推拿造成云云,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已不否認,僅辯稱告訴人係自行至民俗調理區找戴國華進行推拿,其並不知悉且未指示戴國華先行對告訴人進行推拿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又觀諸告訴人於歷次偵查中證稱:推拿完後右手很痛,回家後手就腫起來了,後來去振生醫院、龍群骨科、長庚醫院看診,都是去檢查脫臼情形等語(見偵字第28523號卷第213頁至第242頁),並參酌上開振生醫院100年6月14日100振字第01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01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於99年
4月26日有右肩脫臼情形,並實施徒手復位治療;上開龍群骨科診所之告訴人99年4月29日之病歷紀錄及X光影本、10
0年6月2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所載告訴人於99年4月29日前往門診時,有右側肩關節半脫位之情形;上開德康中醫診所病歷卡1份記載告訴人於99年4月19日之前於德康中醫診所就診時,均未表示有何右肩脫臼之情形,至99年5月4日起始有主訴「右肩骨折性脫臼顯示右臂無法上舉」等語(此部分之記載與證人即德康中醫診所醫師吳松圃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一致);上開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99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因右肩骨折性脫臼於99年5月10日、同年6月7日前往門診治療等節,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確係於99年4月21日至家康診所經戴國華推拿後所致一節,應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前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事實,即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未經診斷告訴人病情即同意戴國華為告訴人實施推拿行為之過失?以及該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歸屬於醫療行為之推拿行為,係指中醫傷科治療,以經絡
、氣血循環、陰陽五行等傳統醫學之理論基礎,對於軟組織損傷所為之理筋手法,包括推法、拿法、按法、摩法、捏法、揉法、搖法、引法及重法等九大手法。至於按摩手法之運用,需配合辨證施治。行政院衛生署於82年11月19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俗稱民俗調理)之推拿,係就運動跌打損傷及人體疾病於執行常規醫療方式之外,採用傳統習用之方式,運用手技造成人體外之刺激,進而產生舒適感,並以舒緩疼痛、維護健康、調理身體為目的,其本質應非醫療行為,亦不可宣稱療效,自不得以任何名義申請健保給付。至醫療機構內執行推拿業務,如查係屬中醫傷科之醫療推拿,應由中醫師親自為之,並應於病例上記載治療、處置情形,有該署98年12月16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70頁至第71頁)。證人戴國華於原審中證稱:我向被告承租場地在家康診所內做民俗療法之推拿,月租付1萬元,病患有掛號並有推拿的話,給我50元,這是連同掛號費一起繳150元給櫃台,我請櫃台幫我代收,櫃台當天與我結算,沒有推拿的人就拿100元掛號費,也有只要推拿但不看醫生的人,就只付50元。不是每個因傷科去就診的人,都會直接付150元,因為這屬於民俗療法,我有做才有收錢,沒有做就沒有收錢。在家康中醫診所傷科的看診流程,一般掛號之後,如果他要推拿,我才幫他推拿,如果他來是純粹要做民俗療法,我就直接幫他推拿,就不一定需要經過醫生那邊。我在家康中醫診所不是依照醫師指示來對病人做民俗調理推拿行為。(你在為求診的病人實施推拿或是民俗療法行為時,是否需要被告的診療單?)如果患者說要推拿,我就會幫他推拿。掛號單有一份自費的單子是給我的,表示是我做過的患者,我才可以請款,只要有自費單,我就會幫他處理了。不需要被告出具診療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背面)。另觀之家康診所與戴國華所簽立之契約書內容,載明:家康中醫診所(甲方)依行政院衛生署法規附設「民俗調理區」,依衛生署字第00000000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俗稱民俗調理)之推拿...,本診所內附設「民俗調理區」,是由民俗調理服務之推拿人員戴國華(乙方)負責執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其本質非醫療行為,不可宣稱療效,不得申請健保給付,其執行之業務,屬商業行為,其收費屬自費項目,收費由民俗調理服務之推拿人員戴國華(乙方)自定,依民俗調理服務內容及時間自定收費,乙方委託櫃台代收費用等情,亦有雙方99年3月1日所簽立之契約書乙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2頁),此外,家康診所為衛生局所依法列管之內有設置民俗調理推拿服務之中醫醫療診所,戴國華為衛生局所依法列管之診所民俗調理之推拿人員,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9年6月17日北衛醫字0000000000號函、臺北縣中醫師公會通知書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80頁),另有告訴人於家康診所之病歷表,於本件事發就診當日之診察費用為100元、內服藥及針灸費用各為1990元、1000元可稽(調偵字第501號卷第79頁),足徵被告所辯:
戴國華係執行民俗調理之推拿,家康診所之中醫師均不接受中醫傷料之治療門診,也未曾申請中醫傷科處置健保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第101頁背面),尚非無據。是以,家康診所附設之民俗調理區由戴國華負責執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由戴國華依民俗調理服務內容及時間自定收費,戴國華亦證稱並非所有病患均需經醫生診斷,若只要求推拿而不就診之病患只需付費50元,其亦非依照醫師指示來對病患推拿等語,足認戴國華於家康診所內對告訴人實施推拿行為並非必須先行經過被告之診斷或同意,則就本件戴國華對告訴人實施推拿行為時所造成之前揭傷害,被告需否負擔過失責任?已非無疑。
⒉再就告訴人當日前往家康診所進行推拿之經過,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推拿時只有戴國華與我,蘇阿鑑有在旁邊,因為我太太回去拿健保卡所以沒在場等語(見偵字第28525號卷第214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去家康診所時,蘇阿鑑直接帶我去推拿,推拿當時我手就很痛,我有跟推拿師說很痛,推拿師說忍耐一下就好了,推好後我就去找被告埋線等語(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50頁);證人蘇阿鑑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告訴人去家康診所時,被告正好在幫病人看病,我去停車,告訴人因為沒有健保卡,就請他太太回桃園拿健保卡,我看要等那麼久,就跟戴國華說告訴人是我朋友,手不方便,請戴國華幫告訴人推拿好一點,所以戴國華就幫告訴人推拿,我就去停車,告訴人的太太就拿健保卡來了,掛號後就換被告看診。被告診所的看病流程是進去要先掛號,之後先給被告診斷,再判斷是否要去推拿,本案是因為當時告訴人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我就直接先找戴國華幫他推拿等語(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我帶告訴人去家康診所就診,沒有經過被告那邊看診就由戴國華進行推拿。當時被告在診療室,戴國華在大廳,因為告訴人沒有帶健保卡,所以不能掛號,告訴人的太太就開車回桃園拿健保卡,我就請戴國華幫告訴人先做一些按摩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證人戴國華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告訴人是屬於來診所掛號,被告因為當時在幫其他病人處理,蘇阿鑑帶告訴人進來叫我幫他推拿。因為當時被告在忙,所以沒有先給被告診斷等語(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於原審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太太與蘇阿鑑陪同告訴人前來診所,我幫他推拿後,他去找被告看診。當天是因為蘇先生叫我先幫告訴人先舒緩完,才請醫生看診,他有掛號,後來我才知道他沒有帶健保卡,所以他太太回家去拿。那天他會來找我,是因為蘇阿鑑帶他來,請我幫告訴人按摩先作舒緩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足證告訴人當日前往家康診所本欲掛號治療左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疾病,惟因忘記攜帶健保卡,且斯時被告尚在為其他病患進行治療,故由其妻先行返家拿取健保卡,期間並在友人蘇阿鑑建議下,未經被告看診即先至民俗調理區請戴國華進行推拿。是以,戴國華於家康診所附設之民俗調理區既可獨立負責執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不需先行經過被告之診斷,且告訴人亦係聽從蘇阿鑑之建議於等候其妻返家拿取健保卡之期間,自行同意先至民俗調理區請戴國華進行推拿,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經診斷告訴人病情即同意戴國華為告訴人實施推拿行為之過失情事。
⒊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診所分成民俗調理區與醫療區
,調理區就是負責推拿。那天蘇阿鑑帶告訴人來埋線,我當時正在幫別人埋線,所以蘇阿鑑請告訴人先去推拿再去埋線,推拿過程我並不在場,告訴人推拿後就來看診,跟我說他的病況等語(見偵字第28525號卷第213頁),並於原審中供稱:我沒有叫告訴人去推拿,他在掛號的時候,我在埋線區,那是個有門鎖的密閉空間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背面);與證人蘇阿鑑於偵查中證稱:我帶告訴人去診所時,沒有先跟被告打招呼,診間是半封閉式的,外面聲音聽的到等語(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54頁),復於原審中證稱:被告不知道告訴人在大廳有接受戴國華的按摩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及證人戴國華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幫告訴人推拿時,被告不在場,他在診療室。一般病患掛號後,如果要推拿,我才會幫他推拿,如果純粹要做民俗療法,我就直接幫他推拿,不用經過醫生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互核一致。又證人蘇阿鑑於原審中證稱其與告訴人、被告均為相識十幾年之朋友關係(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諒其應無刻意迴護被告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虛偽證述動機,其前揭證詞應堪採憑。綜上,足認戴國華於診所大廳之民俗調理區為告訴人進行推拿時,被告正於診療室內為其他病患看診,該診療室係為與大廳民俗調理區有區隔之半密閉空間,被告並不知戴國華有為告訴人進行推拿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雖供稱:當時我在場,沒有強行推拿云云(見偵字第28525號卷第12頁),惟此已與其前揭嗣於偵、審中所供內容未符,亦與證人戴國華、蘇阿鑑所供推拿當時被告在診療室看診等情不符,此部分所供應無可採。又告訴人於101年4月11日偵查中雖另證稱:蘇阿鑑有先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當時說她在忙,叫蘇阿鑑先帶我去給推拿師推拿云云(見調偵字第501號卷第51頁),惟告訴人此部分之供述不僅與被告及證人戴國華、蘇阿鑑上開所述內容不符,且告訴人當時既因未帶健保卡於大廳等候,被告則在半封閉式之診療室看診,被告豈有特意吩咐蘇阿鑑將告訴人帶予戴國華推拿之理。是以,戴國華於家康診所附設之民俗調理區既可獨立負責執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且被告斯時正於半封閉式之診療室看診,並不知悉戴國華有為告訴人進行推拿,則縱因戴國華推拿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難認令被告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
⒋至公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100年10月12日衛署醫字第00
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中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101年1月
2日(100)全聯醫總峰字第620號函各1份(見偵字第2852
5號卷第224頁、調偵字第501號卷第6頁至第12頁)雖闡述「推拿」係屬醫療行為等情,惟於醫療機構內所執行推拿業務,本有區分屬中醫傷科之醫療推拿,以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俗稱民俗調理)之推拿,業如前述,尚無從據此即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戴國華於家康診所附設之民俗調理區既可獨立負責執
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告訴人係經由蘇阿鑑建議後,由戴國華私自為其推拿,且被告斯時正於半封閉式之診療室看診,並不知悉戴國華有為告訴人進行推拿,縱因戴國華推拿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難認令被告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何過失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推拿」係連續性之醫療過程,屬醫療行為,本應由醫事人員為之,民俗調理從業人員,未具醫事人員資格者,依法不得執行推拿醫療業務,本件告訴人可否施以推拿行為,本應由被告先行問診,如認有實施推拿行為之必要,應由被告本身或指示具有醫事人員資格格者實施推拿行為,始符合醫療常規;而本件告訴人既係支付150元之掛號費用,並非僅支付50元之民俗醫療法費用,告訴人病歷上並有主訴右肩不適之記載,且依家康診所掛號、診斷及治療過程,已證明本件被告未先行診斷告訴人之病情及身體狀況,即同意戴國華為告訴人實施推拿行為,應有過失等語。惟於醫療機構內所執行推拿業務,本有區分屬中醫傷科之醫療推拿,以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俗稱民俗調理)之推拿,家康診所附設之民俗調理區由戴國華負責執行民俗調理服務業務,由戴國華依民俗調理服務內容及時間自定收費,推拿費用為50元,不需先行經過被告之診斷,且告訴人亦係聽從蘇阿鑑之建議於等候其妻返家拿取健保卡之期間,自行同意先至民俗調理區請戴國華進行推拿,被告斯時正於半封閉式之診療室看診,並不知悉戴國華有為告訴人進行推拿,縱因戴國華推拿不慎導致告訴人受傷,亦難認令被告擔負刑法業務過失傷害之罪責,已如前述。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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