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曳引車發生碰撞」應補充為「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並致 張榮光 之嘴唇及口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詳警卷)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車碰撞證人張榮光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一事承認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實施呼氣酒測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駕車肇事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測,而查知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駕駛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見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份已明(詳警卷),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業經肇事致他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其已與證人張榮光達成和解,有本院卷附之雙方和解書2紙足憑(詳本院卷),兼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本即遠高於一般機器腳踏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稱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277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工業區外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會結里台21線304.5K處時,因酒後無法安全操控汽車,不慎與張榮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榮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查;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文可稽。經查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mg/l),依據上開說明,顯已足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狀,且於駕駛小客車發生車禍後,經警觀察結果仍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堪認被告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率然於一般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與證人張榮光所駕駛之曳引車發生碰撞,肇事產生實害,危害公共安全甚鉅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