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守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守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新庄路旁攤販」補充為「新庄路旁某黑輪攤」、第10至13行「與 劉三元 所騎乘搭載張 陳靜修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健仁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更正為「追撞劉三元所騎乘搭載陳靜修......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送往健仁醫院急救。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健仁醫院護理人員於同日12時39分許對其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 張陳靜修 」更正為「陳靜修」、第2至3行「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刪除、倒數第4至3行「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7毫克」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證據增列「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圖、職務報告書、健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和解書各1紙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洪守德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由證人劉三元所騎乘搭載證人陳靜修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追撞,因而送醫並經警委託健仁醫院進行抽血檢測,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05MG/DL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藥物濃度報告單1紙在卷可佐(詳警卷第27頁)。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7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以上,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又參以其騎乘機車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在卷可證(詳警卷第15頁),其於無任何緊急或突發狀況下,竟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追撞同向之機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在卷為佐(詳警卷第14頁),足徵被告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足徵(詳警卷第34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守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其已與證人劉三元達成和解,有雙方和解書1紙可憑(詳偵卷第14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370號被告洪守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守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降低通常之反應力及注意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年12月30日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旁攤販服用高粱酒後,已因飲酒降低通常反應力及控制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武里仁和南街27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與劉三元所騎乘搭載張陳靜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健仁醫院抽血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值為2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守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三元、張陳靜修證述情節一致,復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被告前述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查,本案被告明知飲酒後將致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於飲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定值已達每公升0.97毫克,顯足影響被告控制及反應能力,參以其酒後肇事乙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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