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51號上訴人 陳志慧 即如意寶精品珠寶行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沛軒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 律師被上訴人 唐明玉
黃忠洲 三盈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稜珊 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蔡行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本院於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對於利息部分,原請求「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嗣減縮為「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算」(見本院卷45頁),核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稜珊(下稱黃稜珊)為被上訴人三盈網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盈網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唐明玉(下稱唐明玉)為三盈網公司之董事、被上訴人黃忠洲(下稱黃忠洲)為三盈網公司之監察人,黃稜珊、唐明玉、黃忠洲(下合稱黃稜珊等3人)明知依銀行法第29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黃稜珊等3人自100年8月間起,即各自分配從事不同職務,惟均實際參與三盈網公司之營運及業務拓展,而以多層次傳銷方法,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三盈網公司投資代理義大利精品名牌,引進高級珠寶飾品、美容保養品、時裝與皮包等商品,每年可獲利超過3成,並在圓山飯店等北中南地區設有銷售據點,而以下列方式為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每投資一白金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外幣外,下同)184,200元、投資一普通會員單位(連同網路管理費)為31,700元,每年獲利可達36%,且每週均可分紅,並贈送義大利皮件等精品作為入會禮,會員每推薦一名投資者入會,還可以得到近千元獎勵金等方式」,致包含伊在內之眾多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三盈網公司員工介紹而參與投資,黃稜珊等3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法律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 伊得 請求黃稜珊等3人連帶賠償扣除已領回金額後之投資款項。另三盈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黃稜珊等3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盈網公司所營上開多層次傳銷事業既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強制規定情事,則其與伊簽立之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三盈網公司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伊之投資款項。
㈡伊投資三盈網公司共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1、T0
2Y00534、T02Y00536、T02Y00538、T02Y00539)金額計921,000元(184,200×5=921,000),扣除已領回之286,774元,尚餘634,226元(921,000-286,774=634,226)。又伊以21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 洪韻 穠就其所投資之1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639)、1個普通會員單位(編號T02Y00559)之一切權利;又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汶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汶山公司)就其所投資之8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60、T02Y00492、T02Y00037、T02Y00042、T02Y00080、T02Y00329、T02Y00461、T02Y00533)之一切權利;再以45萬元為代價,受讓訴外人翰晟企業社投資之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4、T02Y00495、T02Y00496、T02Y00497、T02Y00498)之一切權利, 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為債權讓與通知。同上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連帶賠償共計1,544,226元之金額【(634,226+210,000+250,000+450,000=1,544,226),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分減縮聲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544,22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又三盈網公司係經報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核備之傳銷企業,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直銷業務,並在圓山飯店承租專櫃作為店面銷售,於遭人惡意檢舉而被檢調搜索查扣並凍結營運資金前,均有實際營業,且依法申報營業稅捐。其係按產品銷售業績、營利狀況給付業績紅利予直銷會員,從未對會員為定額分紅之允諾或保證,自不構成銀行法第29條規定之非法吸金情事。又黃稜珊僅為三盈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公司之會計行政人員,雖負責經收部分會員之投資款項、輸入會員資料,但並未負責對外推銷或招攬會員,亦從未與上訴人接觸。唐明玉僅負責產品開發設計,黃忠洲始為三盈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職稱為執行長,負責整個公司制度設計及營運。另上訴人就本件投資款爭議,業於101年4月27日與三盈網公司達成和解,不得再對三盈網公司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等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三盈網公司係從事皮件、包包、珠寶等精品之多層次傳銷企業。上訴人有投資三盈網公司共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1、T02Y00534、T02Y00536、T02Y00538、T02Y00539)金額計921,000元,扣除已領回之286,774元,尚餘634,226元;又上訴人以21萬元為代價,受讓 洪韻穠 就其所投資之1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639)、1個普通會員單位(編號T02Y00559)之一切權利;以25萬元為代價,受讓汶山公司就其所投資之8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60、T02Y00
492、T02Y00037、T02Y00042、T02Y00080、T02Y00329、T02Y00461、T02Y00533)之一切權利;以45萬元為代價,受讓翰晟企業社投資之5個白金會員單位(編號T02Y00494、T02Y00495、T02Y00496、T02Y00497、T02Y00498)之一切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投資之該5個白金會員單位之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三盈網公司事業手冊、洪韻穠債權移轉契約書、汶山公司債權移轉契約書暨更正契約書、翰晟企業社債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7頁、9頁、11頁、13頁、14頁、80至103頁、118至120頁、155頁、157頁、本院卷82至84頁),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執事項如下:㈠三盈網公司所從事之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是否構成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吸金情事?㈡若是,則黃稜珊等3人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三盈網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㈢上訴人是否是否業已就本件投資款項爭議,與三盈網公司成
立民事和解而不得再請求賠償?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之1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禁止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不僅在於維護金融秩序,同時亦保障投資民眾之權益,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違反銀行法之上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上訴人主張三盈網公司本件多層次傳銷事業,構成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吸金情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三盈網公司之公司事業手冊,其中對於會
員及獎金制度之說明如下:「會員等級:1PV=1.0USD-2.0USD美元(依產品成本結構而不同,詳細請參閱商品目錄或價格公告);1.0USD=NT30.5元-(依美金匯率市場潑動而不定其調整之,請參閱匯率公告);1單位=90PV-120PV(依營運成本及組織架構改變而調整之,請參閱單位價值公告)。四種會員等級分別是:基本會員,購物滿10單位(約1000PV),即取得2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高級會員,購物滿20單位(約2000PV),即取得40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金級會員,購物滿30單位(約3000PV),即取得65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白金會員,購物滿60單位,即取得104週之會員獎金分紅、經營權和推薦權。獎金制度:一、營業獎金分紅:以公司當週營業額之40%,透過【15大金庫分擔分配模式】,獎金分紅予有效單位之會員。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營業獎金分紅=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基本會員10單位,領取獎金20週;高級會員20單位,領取獎金40週;金級會員30單位,領取獎金65週;白金會員60單位,領取獎金104週)。二、直推分紅:
直推人數無上限。直推分紅為直推會員每週營業獎金分紅之30%。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直推分紅=被推薦人之單位等級×【當週分紅點值】(以實際業績平均值為換算基準)×30%(不同級別之領取單位如下:推薦基本會員10單位,直推獎金3單位;推薦高級會員20單位,直推獎金6單位;推薦金級會員30單位,直推獎金9單位;推薦白金會員60單位,直推獎金18單位)。三、組織獎金:組織獎金又稱對碰獎金,提播總業績15%獎金,公司採雙軌制,即每個會員可發展兩線組織。組織分紅是以較小邊業績,無限代,小邊業績總額之5%計算。小邊業績歸零後,大邊未碰業績永久保留不歸零。計算方式(USD$美金):當週組織獎金分紅=小邊業績×5%。(不同級別之每週領取上限如下:基本會員10單位,1640.USD;高級會員20單位,3280.USD;金級會員30單位,4920.USD;白金會員60單位,9840.USD)」(該事業手冊見原審卷80至103頁,上開敘述見原審卷85至87頁),上開會員條件、獎金制度等事業手冊,業經三盈網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4授權訂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規定,送請主管機關即公平員會報備,此有公平會101年12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232至260頁)。
惟向公平會報備僅係事業從事傳銷活動前依法應履行之行為,並非向主管機關報備後,即可推論該事業及其經營者所為之行為均屬合法行為。換言之,究竟是否屬於合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或為假藉多層次傳銷名義以從事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仍須視實際情形而判斷之。
㈡下列證人分別證述其等參與投資三盈網公司之經過,茲敘述如次:
1.證人 張春枝 (即投資者)證稱:其係經由朋友 張秀枝 之介紹始投資,投資以「球」計算,一顆球需16萬餘元,可享104週分紅,三盈網公司每週會將分紅匯入其帳戶內,104週係含本金及紅利。分紅104週後即可取回本金之二倍。
買多少顆球就有多少點數,以點數換取皮包,皮包應係贈送而非購買,其僅單純投資並非購物,約投資1,171,200元,已領413,571元,餘款未領。事後陳志慧即上訴人支付45萬元,其即將債權讓與。另其加入後未曾銷售產品,因皮包一個18萬元,一條棉被18萬元,一條項鍊18萬元,無人會購買。其覺得那個贈品係很便宜的東西,遂轉送予朋友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張春枝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126至129頁)。
2.證人張秀枝(即汶山公司之負責人)證稱:汶山公司之債權係讓與陳志慧。汶山公司投資八個單位,共133萬餘元,每週均可分紅利。白金會員可分紅104次。三盈網公司說這個產品就是送給妳,其曾建議他們產品品質要好一點,拉鍊都拉壞了,是YKK拉鍊。其僅單純介紹朋友入會,沒有銷售他們的產品。分紅前後不到四個月,已領101萬元,尚有32萬元未領。三盈網公司給的錶是18萬元,但在圓山飯店內實體店面卻標5萬餘元,另以13萬元價值點數去兌換之物品,實體店內卻標價3萬餘元。其向三盈網公司反應,但公司說贈品是展示給別人看的,所以不要計較那麼多,他們這樣訂價,其不敢介紹別人去買等語(見本院卷95至96頁)。
3.證人洪韻穠(即投資者)證述:其加入21萬元,係以21萬元之價格讓與陳志慧,因其均未領到錢,其當初加入是經由一位楊先生介紹,有DM,其係單純投資,並沒有賣東西,三盈網公司有贈送一些化妝品,化妝水二盒,每盒有二瓶,面霜大概三、四瓶,這些化妝品都是贈品等語(見本院卷96頁正反面)。
4.上開三名證人均一致證述以投資期待分紅獲利,而非直銷三盈網公司之商品。又比對上訴人所提三盈網公司之產品訂購單、產品退換貨單,其中保養品六組183,000元、小包(手提黑交叉羊皮)一只183,000元、蠶絲被一條183,000元、手錶及皮夾各一只183,000元(見本院卷15頁、16頁上方、17頁上方、18頁上方),均與上開證人所證述,參加白金會員之費用一單位係183,000元等詞相符,足證上開訂購單所載商品之價格即183,000元,係三盈網公司向會員收取白金級會員之入會費,全與商品之對價無涉。
㈢參佐卷附之三盈網公司招攬投資時所發放之廣告DM(由證
人張秀枝提出),其上印製分紅方式有「營業分紅」、「推薦分紅」、「組織獎金」三種,其中對於「推薦分紅」尚印有「如推薦10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51萬3760元。推薦30個白金會員,年收入就約154萬1280元。時間到了永遠循環。年年年收入破百萬,收入只會高不會低,上去下不來,領到不會停」。且該DM最末二行亦印有「基本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5萬,月收入20萬,年收入240萬;高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10萬,月收入40萬,年收入480萬;金級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15萬,月收入60萬,年收入720萬;白金會員:每週封頂週收入約30萬,月收入120萬,年收入1440萬」(見本院卷101頁),依該DM所示,例如成為一個白金會員需183,000元不等(因三盈網公司得依美金匯率、商品成本架構、營運成本架構而調整公告之),每週可領營業分紅3,294元,領取104週即領回342,576元(3,294×104=342,576),尚有推薦分紅、組織獎金等,顯見三盈網公司係以高額之獲利,來引誘投資者參與投資。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三盈網公司自100年12月至101年4月間確
實有銷售商品,銷售金額總計312,876,700元云云,無非以其自行製作之統計表為據(見本院卷226至244頁)。然觀之該統計表所謂之「消費金額」欄位,顯係將投資者加入白金會員、金級會員、高級會員、基本會員等之入會費當成消費金額,自難僅憑該統計表即認為三盈網公司係以銷售商品為主要之營業行為。又被上訴人辯稱三盈網公司在圓山飯店內有一實體店面,確實有陳列商品銷售云云,並提出櫃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40至41頁),然證人 鍾文鈞 【即 千江月 農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江月公司)之負責人】證述:千江月公司在圓山飯店內承租二個櫃位,一櫃位自己賣茶葉、茶藝,另一櫃位與三盈網公司合作,千江月公司提供場地予三盈網公司,銷售發票需由千江月公司開立,二家公司有訂簡式契約,四個月一簽,三盈網公司自100年12月起開始與千江月公司合作,一直至101年4月為止。三盈網公司每月需支付藝品區之每月總營業額百分之六十予千江月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20頁反面至121頁反面),復有千江月公司與三盈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69至75頁、千江月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本院卷76頁),另檢視千江月公司所提供自101年12月至101年4月份止,三盈網公司在圓山飯店櫃位所賣出商品之營業報表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134至160頁,其中畫螢光筆者),經本院統計結果僅有1,025,440元。
此外,三盈網公司別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尚有其他銷售商品之行為。又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三盈網公司之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營業成本明細表時,發現三盈網公司於100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列189,553,408元,其中佣金支出高達146,417,711元,此有臺北國稅局102年6月14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述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164頁)。是三盈網公司所謂之圓山飯店內實體店面銷售商品云云,實際上係向千江月公司租用一個櫃位,自100年12月起至101年4月止,僅售出總金額1,025,440元商品,扣除需支付予千江月公司之場地費用後,顯無法支付高達146,417,711元佣金予各入會會員。
㈤由上開各項證據,三盈網公司藉由吸收會員入會之方式,以
新會員繳交之入會費用,來支付該公司承諾給舊會員之各項紅利。會員每週所得分紅之獎金數額,並非依據該公司每週商品銷售之業績情形計算。是三盈網公司之上開行為,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同時亦屬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㈥被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
字第12176號、14273號、16180號、16181號、102年度偵字第330號、2502號、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210至224頁),黃忠洲、黃稜珊、唐明玉涉嫌違反銀行法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判決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並不受刑事判決及檢察署偵查結果所拘束,併予敘明。
七、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黃稜珊為三盈網公司之負責人、唐明玉為董事、黃忠洲為監察人,有三盈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見原審卷126至128頁),其等三人明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黃稜珊等3人向不特定之多數人(含上訴人在內)以前述之方法吸收資金,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黃稜珊等3人、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226元本息,於法有據。
八、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訴外人 高玲玲 之人頭,三盈網公司就本件投資款爭議已於101年4月27日與高玲玲達成民事和解,上訴人不得再對三盈網公司請求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屬於高玲玲之人頭,及三盈網公司已與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此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2月9日在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個人帳戶
(0000000000000號)提領154萬元後,與高玲玲、 楊廣榮 至三盈網公司投資十個白金會員,其個人與高玲玲各出資五個(即每人921,000元),共1,842,000元,除現場繳納1,542,000元外,三盈網公司當場開給上訴人收據,載明需於14日內補足餘款30萬元。 嗣高玲玲 於100年12月23日自其女兒郵局帳戶提領89萬元後,當日交付上訴人921,000元,並與上訴人、楊廣榮同至三盈網公司填載正式入會單及繳交餘款30萬元。原以十個人名義入會,為獲得贈品及參加抽獎活動始均改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名義入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存摺、三盈網公司開給上訴人之收據、高玲玲女兒之郵局存摺、高玲玲交付921,000元予上訴人之收據、三盈網公司之入會申請書暨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87至202頁)。是上訴人本身確實有出資,再參佐會員名義為「陳志慧」之產品訂購單,其顧客簽名處為「高玲玲代」(見本院卷18頁下方),倘上訴人係高玲玲之人頭,高玲玲領取商品時,應無必要簽署「代」字。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人頭云云,尚非可取。
㈡被上訴人再辯稱三盈網公司業與高玲玲於101年4月27日達成
民事和解,包含本件投資款項在內,上訴人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檢視被上訴人所提之101年4月27日切結書,和解當事人之一方即甲方,係記載「高玲玲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及楊廣榮、洪韻穠」,下方「立據人」甲方僅「楊廣榮」、「高玲玲」簽名(切結書見原審卷62頁),而如意寶精品精品行並非高玲玲所開設,係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上訴人並未委任或出具委託書將代理權授與予高玲玲或楊廣榮,實難認高玲玲或楊廣榮得代理上訴人與三盈網公司洽談和解事宜。又證人高玲玲於原審證述:切結書上文字,都是唐明玉和黃忠洲打的,我沒有看得很清楚。我僅就自己投資之六個會和解,計1,105,200元,扣除已領344,128元,還剩下761,072元,後來雙方妥協80萬元和解。當時我有見到切結書上有「高玲玲以如意寶精品珠寶行及楊廣榮、洪韻穠」,我有問唐明玉他們,他們是說反正公司明天就要關門,如果妳不簽,就拿不到錢,所以我就簽了..,切結書簽完後,他們並沒有留一份給我,因為他們說怕我拿給公司其他會員看,會對他們不利。..原告(指上訴人)並沒有授權我和楊廣榮去談和解等語(見原審卷134頁反面、135頁),綜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授權高玲玲或楊廣榮去洽商和解事宜。
㈢又證人 尤國寶 雖證稱:楊廣榮與高玲玲夫妻以自己名義或是
其他人名義參加這13個會員,楊廣榮與高玲玲當場告訴我,他們說這些錢都是他們夫妻出的,這些人都是他們夫妻的人頭,黃忠洲及唐明玉因為害怕被竹聯幫逼債,我就將我的電話給對方,請他們跟我聯絡,經過兩、三次協調,對方希望打折後給他們現金,最後談到80萬元,在我公司先付現30萬元給他,另50萬元隔一個禮拜在我公司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122頁),是縱使證人尤國寶所言為真,其證稱13個會員資金均係楊廣榮、高玲玲出資一節係出自楊廣榮、高玲玲所言,並無法據此認定上訴人為高玲玲之人頭,而得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屬於高玲玲之人頭,
及三盈網公司與高玲玲所達成之和解,可以拘束上訴人。是其辯稱上訴人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不得再求償云云,殊非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黃稜珊等3人及三盈網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44,226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見本院卷4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傅中樂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