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及第11行有關「自小客車」之記載,均補充為「自用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因反應力及控制力降低,追撞證人 蘇家宏 所駕駛之車輛而肇事,幸未致傷,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且高速公路車速動輒100公里,酒駕危險性遠高於市區及郊區,在高速公路酒駕,稍一不慎就會釀成重大傷亡,其危害公共安全之程度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建請從重量刑,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175號被告陳世聰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聰前因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前科,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3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2年4月7日1時30分至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因飲酒逾量,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2時40分許飲酒完畢,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69.1公里處,自後撞擊同向蘇家宏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當場對陳世聰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世聰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不諱,並供稱因喝酒關係而打瞌睡度到前車。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在案,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世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駕駛人自身及同車乘客之生命安全,皆有高度危險性,易生肇事致人死亡之結果,此經政府再三誡命,甚至加重相關刑罰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而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配合廣為宣導,防免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無可彌補之危害,此情應為被告客觀上所能預見,詎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猶執意酒醉駕車,肇事後測得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55毫克,超乎標準,嚴重罔顧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往來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