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事聲字第7號異議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吳政鴻 相對人 王玉蓮 即李王玉蓮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2號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6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7年1月4日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未逾前開法律規定之不變期間,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揆之前開說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陸續更換投保單位,顯係為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薪資,並非債務人有求職及收入困境;債務人有護理師執照,其於104、105年間之月所得超過6萬元,卻於聲請更生時,以因照顧生病父親需調整班別及縮短工時為由,主張僅能尋找收入較低之工作,每月所得僅2萬元,然債務人於106年8月1日補正狀上卻稱其父親已於104年4月過世,則若債務人父親於104年4月間已過世,則債務人何以長達1年半後,仍只能找收入較低之工作;債務人父親既已過世,債務人自可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以償還債務,顯見債務人有隱匿財產之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除有第12條所定經同意聲請撤回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本條例之更生程序進行更生,並非聲請依清算程序進行清算,而更生方案擬定之償債基礎,係以債務人將來可得預期之經常性收入,於更生期間盡其清償能力,以收入所得中之相當數額清償債務,使各該債權人得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而非在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是法院於更生程序中,僅得就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還款條件公允與否為判斷。經查:
㈠異議人上開主張,無非以債務人父親業已過世,債務人自應
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以償還債務為其論據,然債務人所任護理師職業,其待遇多寡涉及任職醫院(醫學中心、區域型教學醫院、一般地方診所或護理之家)、任職部門(急診部、放射或復健等其他部門)、工時長短、及是否需輪值大小夜班等而有極大差異,異議人逕以不同任職單位之薪資條件做為對比,指摘債務人月收入金額較諸過往最高收入為低,驟論債務人存在惡意心態壓低收入,自不足採。
㈡又債務人於106年7月1日任職於萬年護理之家,擔任護理師
,每月工作20至21日、每日工時8小時,按日計薪,日薪為1,000元,迄今無加班狀況,且萬年護理之家因係開業初期,故無發放各項獎金、津貼或福利之計畫,債務人勞保自負額412元、健保自負額296元等情,有萬年護理之家106年9月15日萬年護字第106091501號函及所附債務人薪資明細附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所陳報之薪資、加班費、各項獎金、津貼或福利狀況核與真實相符,而原裁定審酌債務人所擇現職,其工作日數及工時長短均未顯著低於正常勞動人口,且薪資數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認其已盡所能獲取收入,而認可相對人更生方案,難認違法,異議人逕以債務人目前收入低於過往,即屬隱匿財產,實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可如該裁定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