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抗再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抗再字第1號聲請人 鍾建福 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代表人 陳富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300元等缺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於106年8月28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106年9月13日日向苗栗地院提出行政訴訟狀,惟仍未補繳裁判費。苗栗地院遂以106年10月17日106年度交字第44號裁定,以聲請人迄未補繳裁判費,而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6年12月28日106年度交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經核聲請人之再審理由,無非主張其因在監服刑,無法自由使用金錢,其於106年9月14日以補正狀述明期望由苗栗地院行文至彰化監獄由聲請人之保管金代扣裁判費,並非聲請人故意不繳裁判費,經苗栗地院回覆駁回,彰化監獄始代購郵局匯票,讓聲請人提起抗告;而本院未按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命予補正,顯有違誤等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孟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