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凱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凱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列「於民國10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補充「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凱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一」補充之前案科刑紀錄,於106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徒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本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拘役4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依被告供述:
我不知道我丟在哪裡,我想不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17號被告王凱弘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99號確定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
6年4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
5月11日下午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 欣鎂 回收行騎樓圍牆邊時,見該回收行負責人 辛碧貴 置於該處之行動電話1支(品牌:TaiwanMobile、型號:AmazingA30,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後並將竊得行動電話丟棄於不詳地點。嗣因辛碧貴不甘受害,調閱欣鎂回收行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碧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凱弘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辛碧貴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賴宜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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