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 洪志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辜逸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即該案被告於該案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有虛假之嫌,承審法官本應命相對人提出其於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供勘驗,如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24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下稱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86號、第
41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均有諭知相對人出示相對人之電腦版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以供勘驗,本件承審法官卻違反其職務上義務,拒絕命相對人提出對話紀錄進行勘驗,顯見本案承審法官已受他人實質影響,早有偏見。聲請人無法期待本案承審法官為公正之審判,爰依法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法文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又法官調查證據命行鑑定及庭訊多次,亦不能認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31年抗字第2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法官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90號、86年度台抗字第26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為聲請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
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訴訟,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7年度南簡字第363號繫屬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固舉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86號、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以前詞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已受他人實質影響,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僅係聲請人主觀上以承審法官之指揮訴訟欠當,對聲請人不利,遽指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不足以認本案承審法官於本案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聲請人因此存有嫌怨,或在客觀上足疑法官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判斷是否有其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亦未釋明承審法官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之客觀事實,僅片面臆測承審法官審理本案有偏頗之虞,以上開事由聲請法官迴避,自嫌乏據。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聲請人有何得對本案承審法官聲請迴避之理由,本院尚難憑採。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伍逸康
法官周素秋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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