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3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宏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2483號、105年度偵字第2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宏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宏偉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時,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民國105年8月2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8月29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峰街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又於105年9月3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西藏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宏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2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花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仍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已有不該,且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5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件已屬被告第3次以上違犯本罪,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屬不該;復於上開犯行為警察查獲後相隔不到10日之時間內,又再度犯相同之酒後駕車犯行,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1毫克,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惡習,反一再為酒後駕車之行為,量刑自不宜過寬;兼衡其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所述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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