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韋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韋志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享溫馨KT
V內飲用啤酒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可知悉上情,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明誠三路口,因交通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5頁)。
(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見警卷第5頁、第27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4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30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做電器維修、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6頁),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