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所明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相對人起訴求為確認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錸公司)第五屆第三次董事會決議、第四次董事會決議均無效,並確認保利錸公司與 李正義 、再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認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裁定命相對人補繳三萬三千六百七十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並無起訴時交易價額,且若董事會決議無效,僅應再召開董事會為決議,無從核算相對人因董事會決議無效所得利益,士林地院所為裁定即無不合等語,因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提起再抗告,係以:本件訴訟相對人所得受之利益為其對保利錸公司股東權益之全部,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非屬不能核定。乃原法院未作任何調查,亦無根據,即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其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依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事實依職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自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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