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5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耀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委員會等間因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提起再抗告,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並委任律師或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廖逸柔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