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拆屋交地等事件(九十五年度他調字第三六七號),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就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部分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一八五○八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嗣再抗告人撤回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九十五年度他調字第三六七號事件,之後復未更行起訴。迄至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相對人聲請台北地院命再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七年度全聲字第三八一號民事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而再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起訴裁定後,迄今仍未提起本案訴訟乙節,亦有台北地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四紙可稽。再抗告人以現繫屬於該院之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實為上開假扣押事件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一千六百九十萬四千九百九十七元;而該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抗告人係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四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十四元,此有假扣押裁定聲請狀、起訴狀附卷可稽,其訴訟標的前者為請求損害賠償,後者為請求不當得利,核諸前揭規定,二者之請求顯不相符,尚難認台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是台北地院以再抗告人未於一定期限內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洵無不合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謂:兩者原因事實同一,應屬已起訴云云,惟其訴訟標的各異,不能認為同一訴訟,其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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