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6月14日12時55分許,途經覺民路236巷與褒揚街29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應依其指示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褒揚街29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乙○○因閃避不及而與甲○○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第九肋骨骨折及左腳擦傷等傷害,詎乙○○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留在現場處理,對甲○○施以必要之救護,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另經本院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涉因駕駛前開汽車疏未依標線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林柏壽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