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61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611號原告 林靜宜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6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民族西路口時,因與訴外人李○霞發生交通事故,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1A29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前。嗣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A1A296781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11時20分緩慢左轉,時速13公里,因視線A柱死角,在其他行人通過時亦轉頭確認無人時才踩油門。原告已為過失負上刑事及民事責任,不能接受舉發機關指控原告未禮讓行人導致事故,肇事判定未禮讓行人導致事故。原告因工作需要駕駛執照不願被吊銷才提起行政訴訟,若裁決原告未禮讓行人實為指控原告為故意使人身亡,並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有關原告指稱「因視線A柱死角,在其他行人通過時亦轉頭確認無人才踩油門,…交通號誌,與斑馬線的設計不良導致A柱死角在斑馬線的事故頻傳」一節,依據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民眾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行人係正常速度步行,且無其他阻擋駕駛人視線情形,原告駕車自應查看視線A柱死角,確認有無行人,礙難據以免除注意義務。至於原告指稱「若裁決原告未禮讓行人實為指控為原告為故意」一節,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以故意為限,即使行為人因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亦應予以處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4段與民族西路口處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機關依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原告有「一、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7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9-60頁)、舉發機關109年8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37251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3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2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45533號函(本院卷第79-80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85-8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7-89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本院卷第91頁)、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3、9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
97、99頁)、酒測檢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07-114頁)及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左轉,時速13公里,因視線A柱死角,在其他行人通過時亦轉頭確認無人時才踩油門云云。惟查,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07-111頁),畫面時間11:17:56系爭車輛欲左轉民權西路,於畫面時間11:17:57時可見一名撐紅色雨傘之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該名行人距離相當接近,惟系爭車輛仍繼續左轉,並未停等,於畫面時間11:
17:58撞擊行人。再依監視器畫面截圖之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2-114頁),可見撐雨傘之行人當時行走於斑馬線上,與系爭車輛之行向相同,於系爭車輛要完全左轉進入民權西路之際,駕駛座前方之車頭撞擊該名行人,行人當場倒地。觀諸上開採證照片,一般駕駛人於路口轉彎時,應悉知須注意路口四周來車,並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通行,是足認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通過無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車資格(本院卷第125頁),其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查看視線A柱死角,確認有無行人,及讓行人先行通過。準此,應認本件原告雖不至故意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然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查看視線A柱死角,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讓行人先通過,亦係具有過失情節,仍難解免過失之責,核屬至明,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因工作需要駕駛執照不願被吊銷才提起行政訴訟,吊銷駕駛執照使原告生活陷入困境云云。查道交條例有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多屬重大違規或因違規而致人於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此乃立法者因所認該違規駕車人已不宜享有駕駛行為,進而明定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限制其永久或暫時駕駛車輛之權利,同時就吊銷駕駛執照後得否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亦已依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進一步區分為「終身不得再考領」、「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或「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見道交條例第67條各項之規定)等不同之規定,是與上開立法者規範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就用路大眾之交通安全具有關聯性,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之部分,並已斟酌行為人違規情節之輕重,分別規範以不同禁考期間之規制。核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適當、必要性及公益考量,合乎比例原則,縱生有違規行為人因吊銷駕照,可能影響個人之生計,然如上所述,其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本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或尋求其他運輸方式以為謀生。且在原告吊銷駕駛執照禁考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與憲法上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再者,吊銷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被告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職業駕駛執照,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此外,原告雖一年內無法從事駕駛工作,然仍得為其他工作,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0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