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 張德輝 相對人 劉毓貞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109年度再字第67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如債務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伊已就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109年度再字第67號),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該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979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然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而為本院判決駁回之,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周美雲法官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