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838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38號

原告 胡韶榮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姓名不詳」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其影本。逾期不為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

三、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陸拾玖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所

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法

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是

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謂

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為何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依前揭說明,自有訴訟要件之欠缺而應補正。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基隆市○○區○○段○○段000○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地下室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查系爭地下室據原告查報附近建物之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8,100元,依此計算系爭地下室之總現值為8,303,133元(計算式:38,100元×217.93平方公尺=8,303,133元),爰暫核定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303,133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原告係求為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故原告之訴之利益亦為8,303,133元,非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作為計算之標準,附此敘明。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8,303,13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83,269元。

四、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同時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按被告人數提出其繕本或其影本;及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

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三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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