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王潔蒂 相對人 曾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100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復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有明文。而原審法院對於當事人提起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在上訴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8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規定自負訴訟費用及舉證之責,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就原告提不出伊未繳納房租之證明為異議,原告係冒名頂替房東出租,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時主張抗告人遲延給付租金,其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乃聲明請求抗告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應給付積欠租金2萬元(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卷第1頁,下稱原審卷),本院並於100年9月19日以100年度北補字第329號裁定核定上開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請求積欠租金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元(見原審卷第9頁)。相對人嗣於原審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屋,其餘部分則不予請求(見原審卷第34頁),並經原審於100年12月9日為相對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嗣抗告人不服該判決,並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上訴,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蓋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由請求裁判之當事人先行繳納裁判費,以便進行訴訟程序,是上訴人應先行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與訴訟費用應視裁判之結果,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屬二事。是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審於100年12月30日以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10354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6萬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690元,於法並無違誤。況本件原審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合法。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法舉證其未繳納房租、係冒名頂替房東出租云云,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自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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