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鎮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219號),嗣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19號訊問時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鎮安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沈鎮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民國101年2月26日下午4時30分前某時、101年2月27日下午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前,分別徒手竊取 何秉信 所有放置在門前之黑色皮鞋及雨鞋各1雙、及 柯秉傑 家人所有晾掛在屋外之女性黑色內衣、深藍色外套、藍色雨衣各一件及襪子1雙,得手後逃逸。嗣因沈鎮安於同年月28日上午9時許,身著所竊雨鞋回到上址屋前觀望,並以手碰觸鞋櫃時,為柯秉信之妻 姜麗美 所發現,遂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沈鎮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惟被告經偵查中羈押起訴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秉信、柯秉傑於警詢、及證人姜麗美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照片3張等文件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養成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習慣,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將所竊財物均歸還被害人,兼衡不法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