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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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朝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38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朝林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該他人可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其他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卻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進興 」之成年男性友人,同意於98年10月27日起出借名義予「林進興」,由「林進興」以其名義登記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同冠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同冠公司,已為廢止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範之商業負責人,並於98年11月至99年6月期間,明知同冠公司未銷貨予如附表所示九家公司之情形下,與「林進興」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虛偽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即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12萬3,472元之統一發票60紙,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九家公司,使附表所示九家公司持不實發票充作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不正方式幫助如附表所示之九家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達135萬6,17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張朝林固承稱其為同冠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之前有遺失身分證,可能被他人盜用,伊沒有去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也沒有申請發票,同冠公司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伊沒有幫助他人逃漏稅云云。
三、經查:ꆼ被告自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係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該
公司於上開期間與如附表所示之力京科技有限公司等九家公司之間並無實際交易行為,惟開立如附表所示發票共60張予該九家公司,再持該等發票逃漏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營業稅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年7月2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B號函、同冠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被告之身分證與健保卡正反面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與委託書、同冠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同冠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進項來源)、同冠公司98年11月起至99年6月止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6月2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刑事案件告發書、同冠公司退稅檔查詢畫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同冠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期核算實際逃漏稅計算表、同冠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報書(彙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101年9月2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頁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第49-73頁反面)。
ꆼ被告雖否認事前有同意擔任同冠公司登記負責人,辯稱係身
分證遺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已承稱有同意「林進興」擔任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內容如下:ꆼ於偵查中供稱:「(有無去過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只有去過幾次」、「(何人找你掛名?)一個林姓友人,他名字我忘了」、「(林姓友人找你掛名,有無給你報酬?)沒有,因為我要買房子,他叫我掛名公司負責人,信用才會好,才可以貸款」等語(偵緝字卷第21頁)。ꆼ於103年1月28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你在偵訊時,檢察官問你在98年10月27日起是否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你當時表示『是。當時我只是掛名的負責人,沒去公司上班』,是否屬實?)實在。」、「(既然你於偵查中說你是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掛名負責人等語屬實,表示你明確知道檢察官詢問的公司是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為何你在之前本院訊問時,表示你於偵查中不確定是同冠興業有限公司?)應該是以我在偵訊時所述為準。」、「(你方稱應該是以你在偵訊時所述為準,是否表示你於偵查中回答你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但只是掛名的負責人等語,是實在的?)偵訊時檢察官問我是否是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時,我回答檢察官我是掛名的負責人。」、「(依你剛剛的回答,是否你承認你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不是只有入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2頁正面、背面)。ꆼ於103年3月29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我沒有虛開發票我否認犯罪。」、「(你是答應林進興要擔任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是。」、「(林進興的年籍資料為何?)我只知道當時林進興是70歲,是男的。」、「(你是如何認識林進興?)朋友介紹」「(朋友介紹你認識林進興的目的就是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不是,是因為我朋友介紹我買林進興朋友的房子才認識。」、「(你認識林進興後多久,林進興跟你提到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三個月。」、「(是林進興主動跟你提要你去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還是你自己主動要求的?)是林進興提的。」、「(林進興要你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有給你什麼好處?)沒有。」、「(既然沒有好處,為何你要答應林進興?)就是房子要貸款,林進興跟我說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就可以辦貸款。」、「(你為了要當同冠興業有限公司的名義負責人有交付什麼資料給林進興?)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本交給林進興,我當場看林進興在便利商店影印後,林進興再把正本還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73頁正面及背面、74頁正面)。是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已數度供稱有同意「林進興」不詳男子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並就如何認識「林進興」及同意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等細節,亦詳細供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下經過思考之陳述,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否認其自白之真實性,其於原審時並承稱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予「林進興」影印,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身分證有遺失,沒有同意擔任同冠公司掛名的負責人云云,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憑採。
ꆼ被告有同意「林進興」擔任同冠公司掛名負責人,已經本院
認定如上。據其於偵查、原審時之陳述,雖辯稱:不知道同冠公司之任何事務,當時也沒有想同冠公司會作違法之事,檢察官起訴開發票之事與伊無關云云。惟被告輕率交付證件,同意他人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他人可能利用公司從事不法情事,自有一定之預見,再參酌被告當時係40歲之成年人,依其於原審所述:伊自海軍士官退役後,曾於電子公司、租賃公司、大賣場、工地及清潔公司任職,且曾自行開立燒臘店等情(原審訴字卷第57頁正反面),被告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智識程度,主觀上應可預見其出借名義登記為同冠公司之負責人,且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林進興」,同冠公司可能從事開立不實發票或申報不實銷售額等犯行,仍猶擔任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對「林進興」所為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ꆼ至被告向本院所提經濟部103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所附之同冠公司變更登記表、99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文件(本院卷第36-42頁),欲證明99年5月10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非其本人所親簽,故其未辦理任何公司登記事項手續。惟被告係提供證件予「林進興」,授權「林進興」以其名義辦理同冠公司登記之相關事項,各項手續毋須被告親為,乃當然之理,故同冠公司於99年間公司登記辦理事項之相關文件上關於「張朝林」之簽名雖非被告本人所為,惟應認係實際辦理之人已得被告之授權而為,並不足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被告向本院所提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本院卷第42頁),僅能證明被告於其上所載之申請日期即99年8月16日,有補辦國民身分證之事實而已,其上並記遺失時間為99年7月25日,惟被告係自98年10月27日起同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見偵卷第3頁背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與其後99年間身分證有無遺失無關,且被告於原審時已承稱其有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供「林進興」影印,故被告於99年7、8月間有遺失身分證一情,並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併說明之。
ꆼ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ꆼ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
,並自103年6月6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原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原規定:「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而修正後第43條第1項規定為:「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為:「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3項規定為:「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僅將原第1項後段規定移至第2項,及將原第2項規定移至第3項並刪除「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為文字條項之異動,此項修正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ꆼ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林進興」就填製不實同冠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雖無身分關係,然就該部分係與有身分關係之人即被告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所犯幫助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不再論以幫助犯,亦不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就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與「林進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多張,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以一幫助之行為,幫助數他人逃漏稅捐,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至起訴書所載同冠公司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司取得進項發票共計45張、銷售額總計為2,085萬1,897元、營業稅額總計為104萬2,594元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同冠公司之異常進項金額占其進項總額比例94%,可認為同冠公司應係空殼公司,且經計算同冠公司進銷項稅額並扣除虛進、虛銷稅額後,同冠公司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並無涉犯法條(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是起訴書前開所載部分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附此敘明。
五、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如附表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所為已紊亂會計制度及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且犯後飾詞狡辯,難謂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幫助逃漏稅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自同冠公司收受不實│發票│銷售額│逃漏營業稅額│││發票之公司名稱│張數│(新臺幣)│(新臺幣)│├──┼─────────┼──┼────────┼───────┤│一│力京科技有限公司│2│61萬8,540元│3萬927元│├──┼─────────┼──┼────────┼───────┤│二│大境景觀有限公司│2│85萬元│4萬2,500元│├──┼─────────┼──┼────────┼───────┤│三│禾拓規劃設計顧問有│2│115萬元│5萬7,500元│││限公司││││├──┼─────────┼──┼────────┼───────┤│四│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31│1,443萬6,270元│72萬1,816元│││司││││├──┼─────────┼──┼────────┼───────┤│五│力聖興業有限公司│3│30萬2,750元│1萬5,138元│├──┼─────────┼──┼────────┼───────┤│六│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16│824萬732元│41萬2,035元│││限公司││││├──┼─────────┼──┼────────┼───────┤│七│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1│27萬元│1萬3,500元│││司││││├──┼─────────┼──┼────────┼───────┤│八│亞業營造有限公司│2│75萬元│3萬7,500元│├──┼─────────┼──┼────────┼───────┤│九│北訊數位科技有限公│1│50萬5,180元│2萬5,259元│││司││││├──┴─────────┼──┼────────┼───────┤│合計│60│2,712萬3,472元│135萬6,1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