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昭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昭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2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復於同(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23)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中市○○區市○路與惠中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沈君鴻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昭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昭宏所犯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君鴻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102年9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係騎乘機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等語,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應僅認被告於102年9月22日晚上在其臺中市○○路友人住處飲酒之過程,與其同日返家後在其上開住處飲酒之過程,同為其翌日騎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原因,其於102年9月22日晚上在其上開友人住處飲酒後,自該友人住處騎車返家之行為,尚不成立另一犯罪,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查被告雖因器質性精神病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其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2年11月15日中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被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本院卷第32頁至第43頁)。惟按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就其飲酒騎車之過程,尚能翔實以對,且前於94年、96年及99年間,亦曾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知道喝酒後不可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則其對本案犯行,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本院綜查上情,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阻卻其責任能力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度同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15日)、4月確定,竟仍不思警惕,再次於飲酒後(本案為第4次),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駕車上路,枉顧公眾交通安全,所為危害行車安全非淺,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自身受有傷害,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有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為適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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