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薦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38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拘役ꆼ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價值約新台幣3千元),並將雨刷桿立起用以向甲○○警示該車輛雨刷已被拔取,旋任意將該對雨刷棄置他處,甲○○當日因下雨欲開車外出接送小孩,惟因該車欠缺雨刷而無法刮除雨水及灰塵,致令雨刷桿不堪正常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始查知上情(至乙○○接續於同日下午
2時46分許,在同地點徒手拔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事實,因未據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容後述)。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28頁正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
(一)禁止雙重危險之憲法原則:~S1;憲法及刑事訴訟法所謂之雙重危險,源自於美國聯邦憲法第五增補條款之DoubleJeopardy,一般來說應包括三個意涵:ꆼ同一行為無罪確定後再行追訴(即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ꆼ同一行為定罪確定後再行追訴(亦係於程序上先後之一事再理);ꆼ同一行為多重處罰(即於程序上先後之重複處罰,及於刑事實體法罪數理論中同時評價上之雙重評價)。如果偵查及審判機關有上開3項內涵其中之一之行為,即構成雙重危險,為憲法所禁止【U.S.v.Halper,490U.S.435,440(1989),availableathttp://lectlaw.com/def/d075.htm】。我國司法院解釋對於禁止雙重危險之概念,最早出現於釋字第47號解釋,連同其後釋字第271號解釋,此兩號解釋係有關於一事不再理問題之解釋,此後之解釋係有關一事不兩罰問題之解釋,舉其要者如釋字第311號、釋字第337號、釋字第356號、釋字第384號、釋字第490號、釋字第503號、釋字第604號、釋字636號等解釋,均藉由解釋文、解釋理由書,甚至協同或不同意見書之形式,詳細闡明及為此一原則立下標杆。可見禁止雙重危險之概念,在我國已屬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或法治國原則)底下之憲法原則。準此以解,所謂禁止雙重危險,在所有刑事法領域均有其適用,且其重點在於程序上之不因一事而兩度置於受刑之危險,此應包括一事不再理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一事不再理係指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追訴、審問,亦即禁止程序重複(先後之問題);一事不兩罰則則指同一行為不得再行處罰,亦即同一行為禁止處罰重複(先後之問題)及禁止雙重評價(於刑事實體法罪數理論中同時評價之問題),套句俗說,此一原則即是要禁止「一頭牛被剝二次皮」之不合理現象。
(二)一行為與公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竊盜罪,惟法院審理後認為應係構成毀損罪(含毀棄、損害或致令不堪用,以下通稱毀損罪),此兩罪之公訴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乙節,未可一概而論,倘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迥異,則難認兩罪之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反之,倘與法院審理後所認定毀損不法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法、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認兩者具有公訴事實之同一性。析言之,倘行為人事實上只實行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一行為」,只因為檢察官起訴時所建構之犯罪事實係竊盜,惟同一行為經法院審理後認為應屬毀損,則此兩罪名之犯罪事實具有非兩立性,行為人該侵害被害人單一法益之單一行為,若成立竊盜罪,就不能成立毀損罪,反之,倘成立毀損罪,即不能成立竊盜罪,兩者不可能同時併存,具有互不兩立之排他性關係。此情形因被告只為一次不法行為,該不兩立排他性關係之兩罪,係因檢察官及法院就被告「同一行為事實」之法律上評價兩歧所致,實際上並非被告實行二次不同犯罪行為,故基於上開一行為不兩罰之原則,應禁止重複評價,易言之,倘就「被告實際上所實行之一次侵害他人單一財產法益之單一行為」,法院審理後認竊盜罪不能成立,應係構成毀損罪,則果由檢察官另行起訴行為人毀損罪,容有悖於一行為不得兩次處罰之禁止雙重危險的憲法原則。(併參 邱忠義 ,由禁止雙重危險概念論案件單一性及同一性,月旦法學雜誌,第173期,第305-321頁,2009年10月)
(三)公訴事實同一性:據上而論,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乙○○之客觀不法行為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許,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及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不法行為,雖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被告辯解表示其係毀損罪,本院經審理後,亦認為應構成毀損罪(容後述;至於拔取丁○○雨刷部分未據告訴,係欠缺追訴條件之另一問題,亦見後述),則檢察官起訴被告實行竊盜不法行為與本院所認定之毀損罪,其不法行為之時間均為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不法行為地點均在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犯罪之手法均係徒手拔取被害人雨刷,侵害性行為之內容與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之雨刷,則基上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竊盜事實與本院審理後認定之毀損事實,具有事實同一性關係。進一步言之:ꆼ該兩罪之單純的社會事實,即基本的事實關係:「被告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3分、46分許,接續在址設臺北市○○區市○路○○號之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內,徒手拔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及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乙節均同一,倘將公訴事實還原成構成要件以前法律的、社會的基本事實後,再進一步探求,發現該基本社會事實之「基本部分」,即重要要素:「被告上開拔取被害人雨刷不法行為」乙節,在社會通念上恆認為是同一事實(具共通性),雖其餘細節部分(即究係拔下雨刷伊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抑或僅係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不盡相同,仍可解為公訴事實具有同一性,此即日本判例向來所採用之「基本的事實關係同一說」【註(1)、(2)】;ꆼ並且,作為上開兩罪訴訟對象之社會問題,應以法益侵害(結果)為基軸加以掌握,亦即該兩罪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同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兩罪僅僅是業經法律評價過後之構成要件不屬於同一而已,故基於侵害法益同一說之立場,應認兩罪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 參鈴木茂 嗣著,刑事訴訟ꆼ基本構造-訴訟對象論序說,1979年,第232-233頁)【註(3)】。
(四)變更起訴法條:綜上,檢察官起訴伊始所指向者係「被告拔取被害人雨刷伊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嗣並著手實行而拔取」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事實,惟於本院審理後,業經判明變異為「被告基於使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而拔取上開被害人雨刷」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其基本事實同一,具公訴事實同一性,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公訴檢察官亦表示:「事實欄有描述被告毀損的客觀事實,僅因評價其主觀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起訴被告竊盜罪,但應認毀損之犯行包括在內,具有事實同一性」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正面),再者,本院自準備程序至審判程序,均對於被告可能涉及之毀損罪名詳予告知,俾被告能適時答辯,而被告亦主動對毀損罪認罪,並請求本院改判毀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27-28頁),是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54條,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保障被告之實質有效防禦權,並無突襲性裁判問題。從而,本件審理範圍包括毀損罪,此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反之,倘法院未就毀損事實審判,自有同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乙○○上揭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罪事實,業據其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偵卷第12-15頁照片、第26頁證物袋之光碟),足見其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上開拔去他人雨刷之行為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丁○○之指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 伊有於 上揭時、地在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拔取被害人甲○○、丁○○所有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雨刷,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於103年2月間某日駕駛BMW自小客車在堤頂大道遭一群MINI-COOPER自小客車車隊閃大燈強逼讓路,差點發生車禍,伊心生不滿,尾隨該群自小客車車隊,目擊該車隊進入臺北101大樓地下停車場,伊決意伺機報復,乃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發現有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伊主觀認定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極有可能係在堤頂大道強逼讓路之車隊成員,乃決意進行報復而拔取該2輛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並將雨刷桿立起用以向甲○○警示該車輛雨刷已被拔取,旋將拔取之雨刷器棄置於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角落,伊基於毀損之犯意為上揭犯行,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查:ꆼ被告乙○○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甲○○雨刷一對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如前,被告接續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在同一地點徒手拔取被害人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事實,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且經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7、8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13、16-17、26頁),是被告有於於上揭時、地徒手拔取被害人甲○○、丁○○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節,應堪採認。ꆼ惟查被告乙○○所駕駛之汽車係000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甲○○、丁○○所有MINI-COOPER自小客車係不同廠牌,則被告所拔取上揭雨刷顯然無法使用於其個人所有之車輛;且上揭遭拔取之雨刷價值非鉅,經被告以強力拔除後,被告自承已折損,則是否能重覆裝置使用於其他同廠牌車輛,顯非無疑,是難以由被告客觀上有拔取雨刷之行為,即擬制主觀上等同於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足以認定;又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為現代化大樓附設停車場,四周佈滿監視錄影設備進行24小時全天候監視側錄,倘被告僅係單純欲竊取MINI-COOPER自小客車而非欲報復特定車主,其大可選擇於其他無裝置監視錄影設備之地點為之,何須甘冒遭錄影存證之高度風險而選擇在臺北101大樓地下4樓停車場為之?抑有進者,被告拔取被害人雨刷後,並將雨刷桿立起用以向被害人警示車輛雨刷已被拔取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頁正面),此亦據告訴人甲○○供明屬實(本院卷第20頁正面),倘被告係意在竊取,衡情豈有在拔去雨刷後刻意將雨刷桿立起俾供管理人員或被害人輕易查察之理?在在顯示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行為構成竊盜罪,明顯與經驗法則不符。ꆼ綜上,被告辯稱伊係認為被害人甲○○、丁○○所駕駛之極有可能係曾在堤頂大道強逼讓路之MINI-COOPER自小客車車隊成員,為進行報復而順手拔取該
2輛自小客車雨刷並棄置乙節,僅構成毀損而無為不法所有意圖之辯解,應屬可採。檢察官對被告行為構成竊盜罪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排除合理懷疑(BeyondaReasonableDoubt)」之心證程度,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拔取上揭雨刷,且依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兼衡前述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只構成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因而變更起訴法條,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行為不構成竊盜罪,然不無構成毀損罪之可能,乃判決被告竊盜無罪,並認毀損罪未經起訴,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轉而就毀損犯行審理,固非無見,惟本院認被告單一行為所可能涉及之上開兩罪,其犯行之基本事實同一,兩者具有公訴事實同一性關係,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就變更後之毀損事實審判,已如前述,足見原審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行為仍應構成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被他人逼車,即率爾隨意尋找同型車而拔取雨刷以洩憤,行為時實過於衝動,而被害人與被告並無過節,單純為無端被殃及之無辜車主,被告拔取他人雨刷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每對新台幣3000元),更對被害人雨天行車之安全造成危害,且衡以因被害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以致被告無法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見偵卷第25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正面),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所用手段係徒手為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接續於103年3月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開相同地點徒手拔取丁○○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MINI-COOPER自小客車之雨刷一對之事實,本院已認定僅係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即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業如前述,惟本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應經告訴乃論,惟查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表示不願提出告訴(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4頁),故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論罪部分係接續行為,,本院亦認為被告該兩次前後行為具有時間、空間之密接性,係接續之一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尚不能於主文另行諭知不受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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