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0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10428號債權人中華國際黃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基安診所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本件債權人係以基安診所為債務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然聲請狀內並未表明基安診所之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亦未記載負責人姓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並已於同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法確定基安診所有無當事人能力,及基安診所如為合夥組織而有當事人能力時,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依前開說明,債權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