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大慶選任辯護人謝孟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
89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大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ꆼ仟伍佰零壹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捌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其內SIM卡壹枚)、行李箱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廖大慶對海洛因係屬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將其列明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有所認識。緣廖大慶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1年7月間某日,透過友人 陳國華 介紹認識化名「 吳添發 」之 劉界化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再輾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主任」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後,廖大慶即分別於101年8月8日、8月17日及10月11日,依「劉主任」之指示於行李中夾帶電玩機板赴泰國三次,機票及食宿費用均由「劉主任」買單,廖大慶於回臺後並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及3萬5000元之報酬。
二、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劉主任」又約廖大慶至新北市板橋區之四維公園碰面,要廖大慶再攜帶屬「劉主任」所有之相同行李箱一個至泰國曼谷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高先生」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再將「高先生」所交付之物放置於該行李箱後攜帶返臺,由「劉主任」提供廖大慶機票、住宿等費用,待廖大慶將「高先生」所交付之物品順利攜回臺灣後,另可獲得新臺幣2萬5000元之報酬,經廖大慶同意後,「劉主任」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大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廖大慶於隔日出發至泰國,「劉主任」並於翌(20)日上午4時50分,至臺北市大榮旅舍外,除告知廖大慶已經訂好機票直接至航空公司櫃台辦理手續即可,並將裝有鳳梨酥之行李箱一個與食宿費用等交付予廖大慶,親自叫計程車陪同廖大慶直赴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廖大慶即於桃園機場辦理報到手續並託運上開行李箱,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CX-463號班機經香港轉往泰國曼谷;同日抵達後,廖大慶即在泰國曼谷市區0000000號房內,收受「高先生」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於不詳時地藏放於夾層之海洛因八包(驗餘淨重共3501.02公克,包裝袋屬「高先生」所有)及燕窩三盒等物之行李箱。廖大慶雖預見「劉主任」、「高先生」委其攜帶至臺灣之行李箱內所藏放之物品應屬違禁物,且對該等物品可能係毒品海洛因有所認識,竟仍基於縱前開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主任」及「高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應允將該內藏有海洛因之上開行李箱攜帶回臺。
三、廖大慶旋於隔日即101年10月21日,自泰國曼谷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並託運上開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X695815號),經香港轉機後,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抵達桃園機場,而將上揭藏放有海洛因八包之行李箱一個自泰國曼谷運輸至臺灣,惟廖大慶自第二航廈入境並提領上開行李箱後,於2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通過海關綠線檢查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事先在X光檢查儀中發現廖大慶之行李有異之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當場攔下,並再次以X光檢查儀檢查該行李箱,當場在行李箱之夾層內查獲海洛因八包(驗餘共淨重3501.02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廖大慶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8頁正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確有於上開時間自泰國曼谷攜帶裝有扣案海洛因三大包之行李箱一個入境臺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之犯意,辯稱:我只是依「劉主任」的指示跑單幫,並賺取一次2至3萬元之報酬,我到泰國都是和「高先生」接洽,我不知道會被人利用運輸毒品,之前三次我都是幫忙帶燕窩、皮包等物回臺,我對於這次在行李箱內有夾帶海洛因的事情確實不知情云云。惟:
(一)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劉主任」認識,並與「劉主任」約定由被告自臺灣攜帶「劉主任」所交付裝有鳳梨酥之行李箱至泰國曼谷交給「高先生」,再自泰國攜帶「高先生」所交付裝有燕窩等物之同一行李箱後攜帶返臺,「劉主任」負責提供被告機票及住宿費用,被告將「高先生」所交付之物品攜回臺灣後,另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4時50分許自「劉主任」處取得行李箱一個、機票及食宿費用後,隨即由「劉主任」親自搭乘計程車陪同被告前往桃園機場,被告再搭乘國泰航空CX-463號班機經香港轉往泰國曼谷,並於隔日即同年月21日自泰國搭乘港龍航空公司KA-488號班機,託運該行李箱(行李牌號碼CX695815號),經香港轉機,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抵達桃園機場,惟入境提領行李後,經過海關綠線檢查檯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以X光檢查儀檢查該行李,當場於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查獲海洛因八包(移送書記載三包,惟鑑驗時經實際檢視係八包)之事實,為被告自始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7頁、第34至40頁、第54至55頁、第95頁至第97頁,原審第108頁至第110頁、第123頁、第103頁、第134頁至第137頁,本院卷第43頁),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101年10月22日出具之北稽檢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稅局稽查組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行李掛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21頁)、港龍航空102年8月6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號回函(見原審卷第119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八包(驗餘共淨重3501.02公克)、燕窩三盒、行李箱一個及被告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等物扣案在卷可證。而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501.66公克(驗餘淨重3501.0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5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2901.48公克之事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1年11月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6頁),是被告運輸及私運扣案之海洛因進入我國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其只知道行李箱內裝的是燕窩、皮包等物,不知道於夾層內藏有海洛因云云,然查:
ꆼ上開行李箱被查扣時,除於夾層內發現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
八包外,僅有燕窩三盒,並無被告所謂之皮包,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此部分應先敘明。
ꆼ被告係透過友人陳國華介紹認識化名「吳添發」之劉界化,
再輾轉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主任」之成年男子,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稽詳(見偵查卷第36-40頁),且被告至泰國後,其與之聯繫之「高先生」,被告亦不知其正確姓名及住居所,則被告與「劉主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高先生」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被告主觀上豈有可能因「劉主任」、「高先生」之告知即堅信其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僅有其等所交付之物而無其他違禁品內含其中。
ꆼ就被告係如何在曼谷某飯店之721號房,自「高先生」處取
得裝有燕窩等物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泰國曼谷後和「高先生」聯絡,「高先生」要我把電話交給計程車司機由他們二人通話後,司機就把我載到指定的飯店,到達後,「高先生」已經在門口等我,Checkin後我們就一起上去721號房,在房內我就把鳳梨酥整個交給「高先生」,他用袋子裝好,再把燕窩五盒跟皮包四、五個交給我,叫我親自點收,我還有在「高先生」的本子上簽名確認,點收後我就把東西放在行李內,把行李蓋起來、拉上拉鍊,「高先生」說他有事就約我晚上6點一起吃飯,他先離開,期間我有一小段時間離開飯店到便利商店買東西,與「高先生」用餐時,我有把房門關上,沒有磁卡就無法進入房間,飯店只有給我一張磁卡,「高先生」不可能有我的磁卡,所住飯店的721號房並無遭竊,行李應該沒有被人移動過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則本件扣案之行李箱從被告自臺灣攜帶出國至返國期間並無經手他人,被告與「高先生」交換上開被告所稱之鳳梨酥與燕窩、皮包等物品時,「高先生」並無碰觸該行李箱之情狀。
ꆼ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曼谷的飯店退房時,就覺得行李
不太對勁,行李箱有明顯變重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顯見被告至遲在尚未上飛機、要辦理退房時即已發現該行李箱之內容物有異,參以本件扣案之行李箱在被告於泰國曼谷機場託運時重達21公斤,其中經查獲之海洛因八包共毛重約
3.621公斤,均藏放於行李箱內之夾層,員警與海關人員是花了很久的時間破壞該夾層,才取出海洛因,該夾層固定的很好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當時人在現場之財政部臺北關稅稽核 粘秀珠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並有扣案之行李箱照片、港龍航空102年8月6日檔案編號0000000000號回函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而由上開照片即可清楚發現上開行李箱之夾層係在行李箱內部,於外觀不易被發現,且須耗時許久始可將該夾層破壞取出扣案毒品,而該行李箱在被告出入境期間,又未曾經手他人之情況下,該行李箱係由「高先生」以不詳方法將毒品藏放其中,應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行李箱會藏毒,應該是泰國「高先生」趁我去吃飯把行李箱掉包云云,惟被告又於偵查中自承其在飯店退房時,就覺得行李不太對勁,行李箱變重;我也是會擔心他們會夾藏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38、123頁),被告亦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去泰國的行李箱都是對方準備的(見本院更ꆼ審卷第30頁),然被告感覺行李箱不對勁後,被告實有機會可確認行李箱之異常情況,然被告竟無任何查看確認作為,仍執意將該行李箱帶回臺灣,顯見被告縱非明知行李箱內藏放之物品是否確屬違禁物之海洛因,然其主觀上仍基於縱行李箱內之物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劉主任」及「高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進入我國國境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甚明。
ꆼ再者,東南亞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
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我在接這個工作前,陳國華有口頭跟我說要注意,如果行李內有不明物體就不要帶回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172頁正反面)。況新聞媒體亦常有民眾因運輸毒品遭到逮捕之報導,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以被告於案發時已30餘歲,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一般成年人智識程度,又曾經朋友提醒,其對於「劉主任」委由其運送之行李箱可能藏放有需交貨人高度隱密行事、而屬違禁物性質之毒品乙節,實屬顯有所預見。
ꆼ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認識「劉主任」之前,我是在發DM跟
做人力仲介等雜工,去年11月被家人趕出來,在外面流浪,剛出來時只有幾千元,有時睡網咖,如果有工作拿到薪水就住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復於原審時供稱:之前工作就是發DM,常常換工作,沒有固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時那段時間我的工作是發傳單,我會去做一些勞力的工作,例如搬水泥等雜工,我以前就常換工作,我工作都做不久,我常換工作,但是沒有被別人趕出來,我之前做過保全、人力仲介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41頁反面),可見被告於案發前之工作不穩定,收入亦不高。而證人「吳添發」即劉界化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會在廖大慶生活過不好的時候寄一、二千元給他當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顯見被告每月收入並不固定,甚至偶爾會需要朋友接濟。況且,以被告所負責之本件運送原可以郵寄方式寄送之鳳梨酥、燕窩、皮包等工作內容,全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即可免費出國,並於二日自泰國返回臺灣後即可獲得2萬5000元之報酬,衡量其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投資報酬率相當驚人,被告當亦知道自己的行為係在冒險,自亦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不確定故意。
(三)至被告歷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供述,被告就其曾多次受「劉主任」指示攜帶電玩機板或鳳梨酥出境至泰國,在泰國如何與「高先生」接洽,返國後攜帶何種物品交付予何人等情節,核與證人劉界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初看報紙去應徵業務員,有一個叫「PETER」的人打電話給我要我跑單幫,幫忙帶鑽石、燕窩、皮包,因為我洗腎無法出國,所以「PETER」要我負責把東西拿給跑單幫的人,會認識廖大慶是「PETER」找一個綽號「 阿文 」男子帶廖大慶來找我,「PETER」請我轉告廖大慶跑單幫一次2萬元,後來廖大慶就去辦護照,又過了不知多久「PETER」打電話給我說要讓廖大慶出國,找一個女生拿一個箱子裡面裝電腦機板總共約10幾片,請我拿給廖大慶,我在臺北西門町拿給廖大慶後他就出發,他何時回來及帶回什麼東西我都不知道;第二次是約半個月後,一樣是「PETER」聯絡我,也是拿電腦機板給我,過程如同第一次;是「PETER」幫我取名「吳添發」,我不認識廖大慶所說綽號「劉主任」的人,也沒有跟綽號「劉主任」之人接洽,也沒有看過「PETER」,我確定拿了三次機票與行李箱給被告;因為被告出國拿回東西二次,「PETER」沒有給我工錢,所以第三次我才跟廖大慶商量把他帶回來的東西扣住,要「PETER」把欠的錢還我,後來廖大慶有將行李箱拿給我,我有跟廖大慶約在四維公園見面,約好後第二天「PETER」與我聯絡後,叫一個女子將行李箱拿走,該女子拿4萬元給我,「PETER」在電話中說自己要去四維公園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反面)內容,雖大致相符。再依被告出入境資料所示,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7日出境,於同年月11日入境,於同年8月17日出境,於同年8月19日入境,於同年10月11日出境,於同年月13日入境等情,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可佐(見偵查卷第17頁),惟被告所稱:於本案查獲前,曾受「劉主任」指示跑單幫三次,為其至泰國攜帶燕窩、皮包等物回國等語,惟因被告前三次均攜帶行李箱返國未經搜索,尚不能確知被告前三次所攜之物是否有何違禁物品。然運輸海洛因,所涉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倘偌被告前幾次夾帶回國之物品亦有相同之違禁物品,其同須承擔刑事責任,自難期參與前幾次運輸情節之證人劉界化,為自己不利之證述,是證人劉界化上開證詞是否全無保留,尚有可議。況此次運輸證人劉界化並未參與,是其此部分證詞,仍不足以排除本次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末依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則被告於前揭情形下,對「高先生」所交付之物品中恐屬違禁品甚或可能是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竟猶同意為將上開毒品私運來臺,被告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為「劉主任」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劉主任」及「高先生」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被告基於私擅運輸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境內之不確定故意,與明知所私擅運輸者為海洛因之「劉主任」及在泰國曼谷市區0000000號房間內以不詳方法交付扣案海洛因予被告之「高先生」間,就上開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入境我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法」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或私運進口。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自泰國運輸並私運管制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主任」及「高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曾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僅加重罰金刑。
(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10款事項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裁量權,如認犯罪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以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應審酌犯罪有無可憫恕事由、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運輸毒品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運輸行為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也有異別,如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得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為增加毒品於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致生危害,固應受責罰;惟被告因遭詐騙房貸、信貸及遭人盜刷信用卡而有所負債,為圖2至3萬元報酬,受「劉主任」指使運輸毒品,運輸所圖報酬甚微,相較於大毒梟大量運毒、販毒牟取暴利之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憫恕,因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行,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不及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後減(及於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之。
三、原審未為詳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有本件犯行,惟所欲圖利不高,尚未實際獲取利益,運輸之海洛因甫入境我國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具體毒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四、沒收:
(一)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3501.66公克,純度82.86%,純質淨重2901.48公克,驗餘淨重3501.02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上開用以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經實際拆封檢視數量為八個,應係「高先生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與扣案屬「劉主任」所有之行李箱一個,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一具、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劉主任」、「高先生」連絡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亦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之燕窩三盒,非被告所有,亦與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彰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