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簡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簡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七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本院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二七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詳如刑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除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情形者,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外,另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該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分別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明確。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倘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件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89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係以本案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經第二審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而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查:
(一)聲請人所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要件之「原審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係指原審曾於97年9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5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確認證人 秦祖慧 於當日偵訊時曾供稱其與告訴人即證人 萬秀鈴 開完庭一起走出法庭,則證人萬秀鈴於警詢中既供稱其並未聽聞被告講什麼話,則與證人萬秀鈴一起走出法庭之證人秦祖慧又怎可能聽聞被告講甚麼話,其理甚明,惟原審判決就此證據漏未審酌,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云云。然查,本件原審於97年9月2日審理期日當庭調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25日之偵訊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檢察官問證人秦祖慧,當時妳在何處,證人秦祖慧答:『…旁聽出來時,她原本從裡面出來,第一次錯身講時,我不以為意,到後面她出來,我等著萬秀鈴,我跟萬秀鈴一起出來,萬秀鈴走在後面,她走過我身邊講一次,後來又講一次(檢察官制止稱等一下)…」,原審審判長於勘驗後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時,經辯護人回答:「秦祖慧當時的意思是指被告還沒有講話之前,就跟萬秀鈴一起先出法庭。」,檢察官回答:「勘驗講的話沒有意見,但是她說的內容部分,她所謂第一次錯身講的話不以為意,應該是她先出來坐在外面,被告再出來,那時候說了一次話,後來被告走出來,他跟萬秀鈴一起出來,萬秀鈴走在我後面,這時候應該表達她在外面等萬秀鈴,跟萬秀鈴一起離開走道的狀況,而不是指她跟萬秀鈴一起從法庭內出來的意思。」,被告則回答:「沒有意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第124頁),而證人秦祖慧於原審97年7月22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一開始,我有進去旁聽,但是中間大概12點時,法院有休息十分鐘左右,之後審判長有要她們兩人調解,這時我人就先到外面,後來我認為她們沒有調解空間,我就離開法庭,我比萬秀鈴先離開第十三法庭,是我先走出法庭。」等語(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第95頁參照),已對其與證人萬秀鈴步出法庭之先後順序為詳細說明(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57號卷第95頁參照),依此可見,原審並非全未審酌聲請人所提上開偵訊錄音此一證據方法,而係佐以其他證據資料即證人秦祖慧及當日亦在場之證人 劉曉盈 、 葉芸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詞交互參酌,本諸其自由心證,而認證人劉曉盈、葉芸伊及秦祖慧所為證述屬實,尚難認聲請人辯稱其未出言辱罵劉曉盈、葉芸伊及秦祖慧等情可信。亦即,聲請人所指之偵訊錄音,係其於原審判決前所提出,且經原審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而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縱聲請人對原審證據之取捨有所不服,亦無聲請人所指「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之情形。依前所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再審開始要件不合。(二)又聲請人所舉如刑事再審狀理由二、三、四、五諸般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非攻擊證人劉曉盈、秦祖慧及葉芸伊等人證言之證據價值,及原審判決對證人 劉一志 所為證言價值之取捨判斷不當等,惟此乃係原審法官之心證層次,既於原審中即已提出並經法官調查後認定其證據價值(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79號卷第53-54頁、第55-60頁等),自核無就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蓋確定判決如何審酌上開證據乃其自由心證之範圍,本屬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之職權,而與漏未審酌本屬有間,自亦非屬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故聲請人以此聲請再審,亦委無足採。此外本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新證據或得再審之理由可資憑佐,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之再審理由,均於法不合,其提起本件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