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號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29日戒治期滿。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脫逃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3月確定,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及96年減刑,甫於96年10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段○○○巷○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搜索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列,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表可按,所犯之罪除侵害社會法益外,其身體亦同遭受害,經尿液檢驗結果其施用毒品量不少,惟犯後坦承認罪,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