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8年4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應補充、更正為「於98年3月2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