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3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1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8、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得知他人欲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月上旬某日,將其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不詳時間、地點架設鴿網,趁鴿主訓練賽鴿放飛之際,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賽鴿。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照所竊賽鴿之腳環,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恫嚇稱:必須依指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中,否則賽鴿將無法釋回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分別於98年1月19日及22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不同意作為證據,且未於本院審理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已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認該證言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不否認伊有申請系稱帳戶,及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分別遭犯罪集團恐嚇,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係於98年1月間,有位綽號「 許仔 」之男性友人到伊家時,趁伊不注意時偷走,提款卡之密碼當時係記載在存摺上,伊並未將系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或提供他人使用等情。
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丙○○等2人,因擄鴿勒贖犯罪集團以被告所申請之系爭帳戶為工具,向被害人恐嚇,因而心生畏懼,進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犯罪集團成員,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丙○○分別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被害人甲○○、丙○○之匯款執據、被告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供稱:「今年農曆過年後,伊拿提款卡要去存款,但是找不到,銀行的人告訴伊說伊的提款卡在分行,伊才知道伊的提款卡被偷,伊放在家中抽屜,只有一個人去過伊家兩次,他姓許,名字不詳,他太太叫他朋仔,是以前公司同事,伊認為提款卡是被他偷,存摺也被偷走,伊本來有他的電話,但是後來打不通,伊就把他的電話號碼消掉了」、「伊之台新銀行帳戶『已經有兩、三年沒有使用了』」、「『伊最近兩三年都沒有使用任何帳戶存提款』,伊工錢都領現金,錢拿到後就繳房租等,都沒有存入銀行」、「今年過年伊姊姊及姊夫有包紅包予伊,伊想把錢存起來」、「伊的提款卡密碼123456」、「伊怕忘記,所以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情(偵查卷98年度偵緝字第639號卷頁11至12);另於偵查時供稱:「系爭帳戶係因伊工作領到薪水欲存入而開戶使用,伊薪水都是領現金」、「伊還有玉山銀行的帳戶,但已經遺失了,超過八年沒有使用」、「伊之提款卡都是本人在使用,沒有拿給別人用」、「伊的提款卡是在今年一月份的時候,伊朋友有到伊家二次,因為伊家很少人會去,所以伊認為是伊朋友叫許仔偷的」、「伊設定密碼為123456,是因怕忘記」、「『在今年1月份之前這個帳戶都是伊在用』,沒有交給別人」、「這個帳戶沒有常常在用,『有超過二年沒有使用這個帳戶』,中間只有使用過二、三次」、「這二、三次都是因為缺錢,伊叫姊姊、妹妹匯錢到這個帳戶,伊再去領」、「伊只有領二、三仟元,領完後存摺剩下幾十元到幾佰元」、「除了伊姊姊、妹妹匯二、三次給你外,沒有其他人匯錢予伊」、「伊是於二月初發現被偷,伊發現時沒有報案,只有掛失」等情(偵查卷98年度偵緝字第
639號卷頁22至23)。嗣於原審又供稱:「伊以前有一個玉山銀行帳戶已經遺失八年多了,才去申請這件的」、「伊知道帳戶是被同事偷去的,是因伊住的地方沒有什麼朋友會去,而且只有這個朋友大概在去年十二月至今年一月有去過」、「伊在春節那時候找不到系爭帳戶,後來伊去銀行掛失,銀行就說提款卡在分行而已,沒有說伊的帳戶已經被盜用了」、「伊將密碼寫在存摺的套子上,因為之前有遺失提款卡一次,…,伊不想用原來的密碼,又怕密碼忘記,所以就先把密碼改為123456,並寫在存摺的套子上,後來伊有想去更改123456的密碼,但是忘記去更改密碼」、「伊沒有去報案,是因那時為時已久,銀行又跟伊說伊的提款卡在分行,伊想說伊也不確定是誰」、「伊沒有去拿提款卡,是因為銀行叫伊去分行補辦」、「伊沒有找到姓許的那個人,該人是於96年10月做鷹架的同事」等情(原審卷頁39至40)。
(三)惟查,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1年7月1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崇德分行開戶,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9801846號函及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國民身分證及91年7月17日至98年2月12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證(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11-42頁)。而依前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知,被告除93年3筆交易、94年2筆交易及95年2筆交易外,其餘91年(42筆)、92年(93筆)、96年(20筆)及97年(23筆)均有多筆交易(含存、提款及跨行手續費),是被告除93至95年之連續3年期間較少使用該帳戶外,96至97年之2年間仍有使用該帳戶,被告亦坦承本帳戶於97年以前,均係其自己使用無誤。雖被告係於93至95年之3年間較少使用該帳戶,但亦非絕無使用,而本件案發前之96及67年間均有使用該帳戶多次,且被告於「97年8月14日」最後1次使用該帳戶,係提款3千元,帳戶餘額為80元,亦有前揭資金往來明細附卷可稽(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卷第37頁),被告於本院亦坦承該次係其提款使用等情(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被告不可能記錯使用該帳戶之情形,其所辯稱:「系爭帳戶『已經有兩、三年沒有使用了』」、「『伊最近兩三年都沒有使用任何帳戶存提款』」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四)又系爭帳戶於97年8月14日最後一次提款後,98年的1次交易係98年1月19日,且於單日進行39筆交易(被害人金先凱部分係第38筆交易),嗣於次日(20日)又連續進行3筆交易,第三日(21日)雖無交易,但第四日(22日)又連續進行多筆交易(43-51次,被害人 黃素美 部分係編號第43次之交易),有上開資金往來明細可稽,由此可知,系爭帳戶98年起之交易,均係詐騙集團使用無誤,亦可證詐騙集團「98年1月19日」起,即開始使用系爭帳戶,並於98年1月19日及22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得手。雖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稱「該帳戶(指系爭帳戶)於98年2月3日有透過電話方式掛失存摺之紀錄(當時亦欲掛失金融卡,惟該行業於98年2月2日已將該帳戶設定為疑似詐騙戶,故該行系統已無法再作掛失設定)」等情,有該銀行98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9811833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與被告供稱伊係於二月初發現帳戶被偷,即馬上打電話至銀行掛失等語相符,惟被告供稱於家中失竊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並未報警,而僅向銀行掛失止付,亦與常情不符,況存摺及金融卡在家中失竊,與一般在外遺失,顯有不同,被告遲至農曆過年後之98年2月3日始向銀行掛失,亦屬可疑,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可能是其同事「許仔」在其家中竊走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惟迄未能供出該名同事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或電話號碼,顯與一般常情有違,況當時系爭帳戶僅有存款80元,該名同事竟竊取後又將之交付擄鴿勒贖集團人員使用,更屬不可思議,尚難遽信。另被告已供稱其帳戶之密碼係「123456」,本屬易記之號碼,以被告之智識、年齡及社會經驗觀之,應有能力將自己之提款卡密碼熟記,無庸另外記載在存摺之套子上之必要,是其所辯其為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記載於存摺之套子上等情,亦異乎常理,難以採信。又審酌被告供稱上開存摺等係於98年1月間失竊,系爭帳戶自97年8月14日被告使用過後,迄98年1月19日始為擄鴿勒贖集團使用等情,而擄鴿勒贖集團取得帳戶後,應於短期間內使用,可認定被告交付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時間,應係於98年1月上旬某日。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但已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成年人使用,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據以作為恐嚇取財匯款之工具,此既不違背被告當初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意,且係參與提供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其係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或所屬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犯恐嚇取財罪,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未予詳究被告供述違常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遽為被告無罪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予擄鴿勒贖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恐嚇取財,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遭勒贖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遭擄賽││││││金額(新台│鴿數量││││││幣)││├──┼────┼───────┼───────┼─────┼───┤│1│甲○○│98年1月19日上│98年1月19日中│2570元│1隻││││午8時許│午12時10分許│││├──┼────┼───────┼───────┼─────┼───┤│2│丙○○│98年1月21日上│98年1月22日上│7萬元(以│8隻││││午10時20分許│午10時30分許│黃素美名義│││││││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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