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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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修毅自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卷宗第190頁至第235頁;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
而依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認定聲請人現時之每月收入為31,000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卷宗第
25頁以下聲請人民國98年、99年之薪資帳戶出入明細),而其合理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暨扶養費則為13,525元,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金額應為17,475元(計算式:31,000元-13,525元=17,475元),而聲請人00年0月00日生,可工作年限尚有15年,以此觀之,聲請人所提二階段還款之更生方案(第一階段3年、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8,280元、共36期,清償債務總額298,08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12.33%;第二階段5年、每月為1期、每期還款18,000元、共60期,清償債務總額1,080,000元,總清償債務比例44.66%;二階段合計總清償債務比例為56.99%)(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號卷宗第165頁至第166頁),前3年每月僅還款8,280元,低於前揭聲請人之每月還款能力,又聲請人雖表示每月需繳納19,000元房貸,惟聲請人自承該筆房貸其父親願意協助付,且聲請人藉由他人資助累積自身資產,然債權人受償成數僅達56.99%,清償比例顯然過低,難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昰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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