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95年度偵字第2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癸○○為成年人,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壬○○(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於民國94年4月7日晚上9時許,由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陪同庚○○(本案案發及發覺時均具軍人身分,非在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一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商談庚○○與丁○○之感情事宜,丁○○當時則有其母親辛○○及友人丙○○、乙○○、己○○陪同前往;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雙方談畢後各自離開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丁○○因尚不欲返家而邀集友人丙○○、乙○○、己○○同去臺東 大學 前聊天,辛○○亦一同前往;庚○○、癸○○、戊○○、壬○○則返回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由戊○○與癸○○合作開設之古彫紋身館;途中,庚○○與丁○○於電話中因故發生爭執,庚○○因此心生不快,渠等回到上開紋身館後,癸○○使用庚○○之電話與丁○○通話,丁○○並提及其人在臺東大學前,而庚○○因與丁○○有前揭不快,且礙於自己尚在服役,須按時回部隊報到收假,遂基於傷害他人之故意,向癸○○表示:你們去處理伊與丁○○的事情,若談不攏就打對方等語,教唆癸○○傷害他人,癸○○遂與少年卯○○(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卯○○電約之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癸○○委請不知情之戊○○,於94年4月8日0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附載攜帶開山刀1把之癸○○、攜帶棒球棒1支之少年郭○磐及不知情之壬○○,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另行駕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臺東大學側門旁,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到達後,將車燈照向在場之辛○○、丁○○、丑○○、己○○及乙○○等人,辛○○見車燈照來旋攜丁○○至臺東大學之圍牆牆角躲避,癸○○、卯○○即分別持開山刀、棒強棒下車,戊○○、壬○○則先行駕車離去;癸○○、卯○○下車後,即與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癸○○、卯○○且於客觀上均可與預見,若癸○○持開山刀向人揮砍,足以致生他人重傷害之結果,由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追毆在場之己○○等人,而卯○○則持棒球棒毆打乙○○前胸、丑○○背部及己○○左胸,己○○推開卯○○後即跑進臺東大學內躲藏,癸○○則持開山刀揮砍乙○○左腹,致乙○○左側第10至第12肋骨骨折併胸壁開放性傷口、胃漿膜撕裂、左腎創傷性破裂、左手食指及中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右手無名指嚴重裂傷,致乙○○當場流血過多昏倒在臺東大學前之草地上,又砍傷丑○○之左手掌及左胸部(未據告訴);庚○○於此時以電話通知丁○○說:你知道我的厲害了吧,要不要我停手等語;嗣經路人報警處理,速將乙○○送往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救,當日進行剖腹探查、胸壁修補、左腎切除、手指開放性內固定、補皮及神經修補手術始免於難,惟其仍住院治療至94年4月21日始出院。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所有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為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乙○○、丙○○、己○○、丁○○、辛○○、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有若干前後不一之情形,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規定明確。故法院為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踐行相關傳喚程序後,苟證人明示或默示拒絕證詞,或證人到庭有事實上之困難,或縱使到庭,被告亦無法行使對質詰問權者,法院於證人未能到庭之情況下,仍應依據法律規定及證據法則,本於全辯論意旨予以綜合研判,而為裁判,自不得僅因證人未到庭接受被告之對質詰問一節,即遽將證人之前所為之供述及證詞均予以排除不用,此除可能侵害證人憲法上之基本權利,被告可能因此逍遙法外,且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亦將嚴重妨害社會秩序或影響公共利益,合先敘明。查本案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傳、拘不到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拘提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且其於警詢時,既查無跡證顯示當時有何違法取供情事,堪認其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疑,是依當時之客觀外在環境及條件,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內容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陳述復為證明被告有無起訴所載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證人卯○○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已如前述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陪同庚○○至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商談庚○○與丁○○之感情事宜,並有於臺東大學前持刀揮砍而傷及乙○○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辯稱: 伊有 跟戊○○及庚○○、壬○○一起到少年隊,到了之後只有庚○○進去,離開之後,庚○○與丁○○在電話中有爭執,問伊要否幫他排解處理,到紋身館時被告庚○○說伊認識丁○○,伊說不認識,庚○○說丁○○認識伊,伊不認識她,就叫伊處理這件事,後來被告庚○○打電話給丁○○,伊是接過庚○○的電話叫丁○○來伊開的紋身館,丁○○沒有來,約伊到臺東大學,伊和戊○○及卯○○、壬○○一起過去,由戊○○開車,那時庚○○先離開紋身館回部隊,伊等在快到臺東大學時就看到那邊有打架事件,伊跟卯○○就先下車跑過去看,伊跟卯○○都被打,伊要把卯○○拉開,看到對方拿刀子出來,伊就去搶刀子,有搶下來,之後伊就亂揮,不清楚有沒有砍到人,因為當時蠻暗的,後來就趕快跑,那時戊○○及壬○○已經先走了,伊以前都沒有看過丁○○,當時在臺東大學那裡打架的人,伊也都不認識等語。經查:
(一)被告癸○○對於有於上開時、地持刀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外,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己○○、丁○○、辛○○、卯○○、壬○○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24、31-33頁;少連偵卷第48、49、61、62、65、6
6、88-90頁;核退卷第87-91頁;本院卷一第132-148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開山刀1把、乙○○受傷之照片3張(見警卷第48、49頁)、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94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該院96年11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96001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二第72-78頁)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持扣案之開山刀朝告訴人乙○○揮劃,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癸○○固坦認上開事實,而告訴人乙○○亦確受有上開傷害,惟本案事實之發生經過,仍須就相關證人與被告之供述互為勾稽比對,始可釐清。而此事實經過,亦涉及被告癸○○對乙○○造成前開傷害之犯意為何,及同案被告庚○○、戊○○是否教唆或參與本件犯行,其共犯範圍為何。茲析述如下:
1、相關證人證述內容: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94年4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東市臺東中學前遭人用扣案的開山刀砍傷,砍伊的人伊不認識,伊跟丙○○、己○○、丁○○等人大約於94年4月7日晚上11時30分許,由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直接過去臺東中學前,伊等在該處聊天,不知為何有人二話不說拿刀砍;那天是丙○○在富岡檳榔攤找伊跟寅○○,說丁○○打電話跟他說被人家打,請丙○○找人下去幫她解決,伊等就直接到少年隊,結果沒發生什麼事,就到案發現場聊天等語(見警卷第17-1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8日凌晨零時在臺東大學側門旁被人砍傷,伊與朋友在側門喝飲料,他們就過來砍伊,就是在庭的癸○○砍傷伊的;當時來一臺車,有5個人下車,有2個人打伊,其中一個是在庭的被告癸○○,一人拿鐵棒,一人拿武士刀,其他人攻擊另外在場朋友;當天是丙○○叫伊過去的,他說要幫助那個女孩,那個女孩要被打了;伊是先被球棒打到左肩附近,然後伊就跑,跑當中被武士刀砍到左腰及手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136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丁○○打給伊問要不要吃宵夜,她母親也在場,後來約在臺東大學前等,聊了一會兒,突然有人分持鋁棒、開山刀朝伊等衝過來,見人就砍,伊拔腿就跑,幾個人就散了,那些人砍完馬上離開,伊的左手、左胸被砍傷,乙○○傷勢較嚴重等語(見警卷第20、2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朋友丁○○、己○○、乙○○約在臺東大學那裡吃東西,是丁○○因心情不好約的,等到後來一窩蜂的人過來亂打一通,有棍子、有持刀的,伊背對馬路,在講電話,太暗沒看清楚是何人打伊,伊被打完時發現乙○○倒在另一邊草坪上,其他人跑散了;到臺東大學前有先到少年隊,是丁○○在那邊,伊等是好朋友,打電話問伊等是否可以過去陪她,離開少年隊約10分鐘後,伊開車載酒醉的乙○○要回家途中,才接到丁○○的電話,到臺東大學後伊一直有看到丁○○,直到被打大家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142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當時伊與丙○○、乙○○、辛○○、丁○○等人在臺東大學前的草皮聊天,突然一群人手拿強棒朝乙○○走去,一言不發往乙○○身上毆打,再毆打伊,伊就往臺東大學方逃離,等伊回到現場時,發現乙○○已全身是血躺在草地上;是丙○○提議,帶伊與乙○○到那邊的,當時只有一個人持棒球棒打伊,伊不認識打伊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4年4月7日晚上有到少年隊,凌晨有到臺東大學側門旁,當時丙○○、乙○○、伊、丁○○及辛○○等人在場,伊等要去買東西,走到一半時,看到有人衝過來,拿鋁棒開始打乙○○,後來乙○○被打時,他就說「不要打我,幹嘛打我」,後來那個人就跑來打伊,打伊的武器很像是棒球棒,不清楚材質,那人抓伊,伊就推開他趕快跑,看到一堆人衝下來伊就躲起來了,伊覺得他沒有追的時候,伊就跑進去臺東大學應該算裡面的地方,躲了一下子,就慢慢走出來,看到現場,看乙○○被打的地方,看到乙○○倒在草地上,草地上都是血;伊是看到丙○○好像被逼到靠近東中(指臺東高中,下同)車子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1頁)。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94年4月7日晚上10時許,伊有與庚○○在少年隊排解感情問題,伊有叫丙○○到少年隊載伊,丙○○另帶了己○○、乙○○到少年隊找伊,當晚11時30分許離開少年隊;94年4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當時伊與母親辛○○,朋友丙○○、己○○、乙○○在臺東大學前聊天,是伊打電話給丙○○叫他們到臺東大學載伊回家,但伊的母親不願讓他載回家,所以伊等便在那邊聊天,後來突然一群人衝向丙○○他們,伊母親見狀便拉伊往臺東大學方向跑開,之後的事就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1-3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4年4月7日晚上及翌日凌晨,庚○○有跟伊通電話,當晚在少年隊有見面講話,庚○○軟硬兼施,伊沒聽他的話,他很生氣;離開少年隊後,伊也有跟辰○○通電話,他要伊態度不要那麼硬,後來伊2人都很生氣,他生氣的說「你再皮一點沒關係,你再白目就給我小心一點」,之後伊的媽媽就把伊的電話拿走並掛掉;當時伊與媽媽、丙○○、乙○○坐在臺東大學門口邊邊的草皮上,喝飲料準備要回家,電話掛掉後,有幾部車子出現,車燈照向伊等,有人下車衝過來打人,乙○○、丙○○、己○○各自跑,媽媽就帶著伊到牆邊躲起來,直到警車來才出來,伊與媽媽躲在臺東大學牆角時,伊就接到庚○○的電話,他對伊說「你知道我的厲害了吧,要不要我停手」,我回答「是你叫的是不是」,伊的媽媽又把電話拿去聽,說一聲喂,對方就掛掉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7、108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去少年隊好像有丙○○、己○○,乙○○有無在場忘記了,媽媽辛○○也在場,離開少年隊後,伊與媽媽、丙○○、己○○、乙○○就到臺東中學對面聊天,這中間印象中有接兩通電話,一通是庚○○,一通是自稱癸○○的人,發生衝突時庚○○有打來,伊問他這裡發生事故,人是不是他叫的,他沒回答是不是,他說要不要他停手, 伊答 說真的是他叫的嗎,他也沒回答是不是,伊在警詢、偵訊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155頁)。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伊帶女兒丁○○和庚○○在少年隊調解感情問題,當時丁○○與庚○○有口角,離開少年隊後,丁○○和庚○○及另一名男子通電話;伊與丁○○在回家路上,因丁○○不願回家而與伊起爭執,丁○○打電話給丙○○叫他來東中前面陪她,伊等就在東中前面等,之後丙○○帶了2位朋友來東中前與伊等聊天,後來有個人打電話給丁○○,問她人在哪裡,丁○○有跟他說在東中前面聊天,伊把丁○○的電話搶過來並關機,過了30分鐘就有許多車來,許多人下車罵三字經,伊看情形不對,就扯著丁○○沿臺東大學圍牆往市區方面跑走,並躲在提款機旁,沒看見現場的情形,直到警察來伊與丁○○才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9-2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伊與丁○○一起到少年隊,伊沒與庚○○談到話,伊載丁○○離開少年隊,買飲料後就到臺東大學前面坐著喝,丙○○、乙○○、己○○也在場,當時伊等騎車到臺東大學時,庚○○有打電話給丁○○,伊在旁沒聽到什麼,因為伊不希望他們再交往,就將丁○○的電話拿過來掛斷;伊等在臺東大學門口旁喝飲料,喝完後準備要回家,突然有車子開到前面車燈照著伊等,伊嚇到了,就抓著丁○○趕快跑,到牆邊躲起來,直到看到警車車燈閃才出來,伊與丁○○躲在牆角時,庚○○有打電話給丁○○,伊那時候將丁○○的電話拿過來聽,說一聲喂,對方就掛斷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8、10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有陪丁○○到是少年隊談分手的事情,沒談成結果,離開少年隊原本要回家,剛好丁○○以前的同學約吃東西,後來就在東中那邊停下來,被攻擊前庚○○有一直打電話給丁○○,不知道幾通,伊就把手機搶過來關掉;伊本來坐在地上,伊看到車燈很亮,對方拿黑黑長長很大支的東西下車,罵髒話,伊害怕,就拉著丁○○快跑,跑到草坪那邊躲起來,躲到臺東大學大門蹲在那邊,直到警車來;對方攻擊之後,庚○○還有打來,在那邊笑,得意的樣子,伊把電話搶過來掛掉;伊與丁○○開始躲起來的過程,很多人拿長長的東西追,攻擊丙○○、乙○○、己○○,他們跑,他們就追,好像有打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161頁)。
2、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本案發生之原由,乃因庚○○與丁○○於上開時間,在臺東縣警察局少年隊排解感情問題,雙方各自有癸○○、戊○○、壬○○及丙○○、己○○、乙○○、辛○○等人陪同,嗣因庚○○與丁○○因故發生爭執,庚○○委請被告癸○○處理糾紛而起。而有關庚○○與丁○○在少年隊排解感情糾紛之事,為庚○○、癸○○、戊○○、壬○○、丙○○、乙○○、己○○、丁○○、辛○○等人供述一致在卷;丁○○、辛○○、丙○○、乙○○、己○○離開少年隊後,又至臺東大學前聊天等節,亦據丁○○、辛○○、丙○○、乙○○、己○○證述一致在卷。另就庚○○有與丁○○於案發前發生爭執乙節,被告癸○○於警詢時陳稱:離開少年隊後,在車上有聽到庚○○與丁○○在電話上吵架,伊就利用庚○○的電話與丁○○聯絡,向她解釋伊等純粹是陪庚○○去等語(見警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伊等離開少年隊回紋身館的回程車上,庚○○有與丁○○電話聯絡,當時通話有發生口角,講何事伊不知道,講的比較大聲,伊在車上沒有與丁○○講話,伊向丁○○解釋,已經是回到紋身館的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而庚○○在離開少年隊的車上有與丁○○通電話,及癸○○在紋身館有與丁○○通電話等節,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有與自稱癸○○之人講電話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再稱:庚○○因手機沒有電,就跟其借手機打電話給丁○○,後來丁○○也有打手機到其手機,那時庚○○已經離開紋身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綜此以觀,足見被告癸○○上開所述庚○○與丁○○發生爭執之事,確屬事實。就有關被告癸○○有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乙○○乙節,證人卯○○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94年4月8日凌晨,癸○○先在紋身館拿出開山刀坐上戊○○的車,伊是在車上才看到開山刀,刀子放在癸○○腳的右側,是庚○○叫癸○○到臺東大學前,癸○○叫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伊有聽到癸○○說庚○○的名字;癸○○下車後看到對方的人,當對方的人衝過來,沒說什麼就打起來,癸○○就持刀衝向對方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62頁);又證人壬○○亦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94年4月8日凌晨,癸○○先在紋身館拿出開山刀坐上戊○○的車,伊在癸○○下車時看到他拿開山刀,卯○○拿鋁棒球棒,事情發生後癸○○說是庚○○叫他去臺東大學前的;癸○○下車後衝向對方人群,對方人群也衝過來,卯○○也拿棒球棒下車衝向人群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伊等到臺東大學時,前面還沒開打,當時癸○○、卯○○下車,看到兩邊打起來,卯○○、癸○○在打人,過程詳情伊忘了,他們下車起衝突時伊就走了,伊在警詢、偵訊時所言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6頁),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砍傷被害人乙○○之事實,洵可認定。另就有關本件傷害事件,是由庚○○教唆而起乙節,被告癸○○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本案是庚○○叫伊到現場,他還說隔天向他說事情處理的狀況,他要給伊錢,庚○○很生氣當面對伊說,若談不妥就打對方的人,在伊開得紋身館說的,當場還有卯○○,庚○○當時要趕回部隊,所以叫伊等去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6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日凌晨是庚○○叫伊到臺東大學門口的,他當時是職業軍人,他叫伊幫他處理與丁○○的事情,從少年隊回到紋身館後,他講過兩次,他當時很生氣,說若談不攏就打對方之類的話,還說他與丁○○起口角的事情若處理好,會給伊好處,比如給錢或帶伊去酒店喝酒,他說看情形不妥可以動手打對方,他自己就先回部隊收假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8-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庚○○拜 託伊 的,因當時他要回軍中,丁○○認識伊,伊不認識丁○○,既然丁○○知道伊,就拜託伊講這件事,他說幫他處理好的話,下次放假回來大家就一起去喝酒,庚○○要請伊等喝酒,還要給伊等錢,要給多少伊忘了;當時伊也不知道庚○○講得是不是在開玩笑,看那邊有無動作再動手之類的,那時大家的心態剛好是丁○○他們到少年隊時就有叫人,他拜託伊去講時,沒有說要打人、結仇,只要伊看情形,是動手或是再動作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35、37頁)。綜此,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件傷害是否為庚○○教唆乙節,為不甚明確之證述,惟癸○○確有在上開時、地砍傷乙○○之事實,為癸○○所是認,復與證人卯○○、壬○○、乙○○、丙○○、己○○之證述情節相符,若無他人唆使,癸○○對於庚○○與丁○○間感情問題,斯等非關自身利益之事,何有必要自陷危險,持刀至本案現場傷害素不熟識之被害人。且癸○○所陳係庚○○教唆等節,亦與證人丁○○前揭證述:案發當時庚○○有打電話向其聲稱是否要停手等情相符。況被告癸○○於偵訊時已明確證稱,本件事件係由庚○○所教唆,庚○○並允諾事成之後有錢或酒可資酬謝等語,若無此事,癸○○又何能如此具體指陳,而癸○○已坦認有傷害被害人之事實,實無必要再為不利於庚○○之供述。另癸○○雖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丁○○有要其至臺東大學前商談庚○○與丁○○口角之事(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然其同時陳稱:在丁○○要其過去臺東大學之前,庚○○已叫其一起去臺東大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背面),亦與癸○○之前揭證詞不相違背。是以,被告癸○○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應屬事實,可資採信。本件傷害犯行係由庚○○所教唆乙節,洵堪認定。
(三)有關被告癸○○所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認定:
1、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可以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而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30年上字第2671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殺人未遂與重傷或傷害之區別,端在其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受傷之部位,不過為參考之資料而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又按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6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即,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罪論科(參照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意旨)。本院於97年6月19日審理時,就扣案之開山刀1把進行勘驗,勘驗結果如下:1、金屬材質、單面開鋒;2、刀身全長45.5公分,含刀柄則全長59公分;3、刀身最寬處為5.5公分;4、近刀柄處為4公分;5、刀身開鋒部分為40公分;6、刀身開鋒部位單面有弧度41公分(順著弧度測量)(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背面)。執此,本件由被告癸○○所持用之開山刀,依其材質、長短、體積外觀,屬中型利器,經由刺戳、切割,可對人體造成明顯之傷害,應屬可致命之危險兇器。惟被告持用上揭開山刀揮砍,是否即可認其有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尚非可僅依該兇器為斷,仍需衡酌其他情事而為審認。查本件糾紛係因庚○○與丁○○之感情問題,由庚○○教唆癸○○協助處理而引發,被告癸○○與告訴人乙○○原無深仇宿怨,乙○○亦稱不認識癸○○(見警卷第19頁;少連偵卷第12頁),難謂被告有必欲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先被球棒打到左肩,伊就跑,跑當中被開山刀砍到左腰及手掌,後來就昏倒,昏倒後砍伊的人就沒有再砍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足證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見告訴人倒地昏迷後隨即罷手停止攻擊行為,並無持刀繼續追殺告訴人,若被告確有殺人故意,當會於告訴人倒地之際,追向前繼續殺害告訴人致其於死地,然被告並未如此而即罷手。參以當時告訴人有酒醉情形,其酒醉已致無法騎乘機車,需人撐扶始可行走的程度,有證人丙○○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此,被告若有意致告訴人於死,以告訴人當時的精神狀態,實屬輕而易舉之事,乃被告並未如是而為。此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癸○○確有殺人之故意。綜此,足證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堪認生性暴戾,下手不知輕重,然應僅有傷害被害人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意思甚為顯然。進一步言,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是使人受重傷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故有關重傷害犯意之有無,應斟酌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包括被害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等一切情狀以為判斷。本案被告癸○○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被告係應庚○○之託而前往現場處理感情事宜,庚○○與丁○○之事均非關癸○○自身利益,其持刀朝告訴人揮刺,並無重傷害被害人之動機與必要,被告既係為庚○○處理感情之事,並非針對告訴人,自不能因被告係持刀前往,即遽認被告有欲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本件告訴人固受有前開之重傷害,惟被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仍應視當時被告之犯意為斷,不能因重傷害之結果而反認被告必有重傷害之犯意,本件證據既無法斷認被告有重傷害之故意,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2、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兩不相同。按人體之腰部存有人之重要器官,乃人之生命要害部位之ㄧ,其構造甚為脆弱,倘以眾人之力拳打腳踢或以棍棒擊打、以刀子揮砍,在客觀上足以造成人身體、健康之傷害,並因此傷害導致重傷害之結果,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癸○○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無法認定其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惟上開開山刀係屬危險之兇器,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有致告訴人受到重傷害,應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傷害被害人之前,尚在戊○○之車上,到達現場後始下車為本件犯行,對被告而言,此加害過程並非處於突發之特別情狀,亦非欠缺足夠之時間與清晰之理智,無法讓被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將發生,因而發生被害人因遭被告之攻擊而受有重傷害之結果,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該當傷害致重傷害之要件,被告仍應就此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
(六)共同正犯範圍之認定: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而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而共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行為人須否共負加重結果之刑責,應以其他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在客觀上有無預見可能性為斷。查本件證人乙○○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人騎機車、開車過來,二話不說就拿刀砍殺等語(見警卷第18頁),證人丙○○證稱:當時突然有約4輛車及一群機車,分持鋁棒、開山刀、西瓜刀朝伊等衝過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證人己○○證稱:當時突然有4、5部車子及機車停在伊等聊天的地方,車上一群人手拿棒球棒朝乙○○走去等語(見警卷第23、24頁),又證稱:當時對方有很多人,有4部車加上機車到現場,被砍的人先被棍棒打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4頁),可見案發當時除了被告癸○○、卯○○至現場外,尚有其他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等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至現場參與本件犯行,其中癸○○、卯○○、壬○○均係由戊○○駕車載至現場,為渠等供述一致在卷外,其餘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究竟何以至現場參與,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知道癸○○與對方有口角,伊跟癸○○說要出去一下,伊便去找人約定在臺東市臺汽公司後面集合,後又到中華路與鐵花路等癸○○坐的那部車前往臺東大學前,一到現場二話不說就持刀、棒球棒砍殺對方;伊等那群人,一個叫「 小陳 」、「 小克 」,另一個不知道姓名等語(見警卷第13頁),卯○○固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沒有小陳、小克這2人,是其編的等語(見核退卷第88頁),惟被告癸○○於偵訊時亦提及:除伊之外,沒有人持刀砍人,但「 達啟 」、「翌訊」有持棍棒打人等語(見核退卷第89頁),可知當時現場參與傷害乙○○等人者,確實不止於癸○○、卯○○2人,再參酌證人乙○○、丙○○、己○○前揭證述之情節,益證卯○○上開警詢證述,應非任意編纂之詞。執此,被告癸○○、卯○○及卯○○所電約之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至現場參與傷害乙○○、丙○○等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再者,案發當時係由戊○○駕車載同癸○○、卯○○、壬○○至案發現場乙節,業據渠等供述一致在卷,而到達現場後,癸○○及卯○○即各持開山刀、棒球棒下車毆打被害人,壬○○、戊○○則隨即駕車離去等情,亦經證人壬○○證述明確如前。承此,對於癸○○有持開山刀至現場乙事,就現場參與傷害被害人之數名行為人中,僅有卯○○與癸○○同車前往案發現場,而卯○○亦證稱當時癸○○有帶開山刀等語(見核退卷第88頁),顯見於共犯之中,對於癸○○手持開山刀至現場乙節,僅有癸○○本人及卯○○知情,至於其他由卯○○約同至現場的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知悉癸○○攜帶開山刀至案發現場,則屬不明。再參酌證人丙○○、乙○○、己○○等人證述該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現場後,隨即衝向其等並毆打等情,可知該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到達案發現場後,並未與癸○○、卯○○2人有何事前謀議之過程,即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綜此情事以觀,該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既對癸○○攜帶開山刀至現場乙事未能事前知悉,到達現場後,亦未有充足時間可判斷癸○○所帶開山刀可能造成之後果,則該數名已滿18歲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於癸○○持刀傷害乙○○,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應認無客觀上之預見可能性,因而就此部分,並非在本件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的共犯範圍。至於卯○○部分,其既與癸○○係同車到達現場,亦知癸○○有攜帶開山刀至現場,業據其自承如前,而卯○○亦有攜帶棒球棒加入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則其對於癸○○攜帶開山刀至案發現場傷害乙○○,並造成乙○○重傷害之結果,客觀上應屬可以預見。從而,卯○○自應對癸○○傷害致重傷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另戊○○部分,其駕駛上開車輛載同癸○○、卯○○、壬○○到達案發現場,癸○○、卯○○下車後,其與壬○○即先行離開乙節,業據壬○○、癸○○、卯○○供述一致在卷,而證人乙○○、丙○○、己○○亦均未提及戊○○有在案發現場參與傷害之行為,則戊○○自難以論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
(七)被告癸○○之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是伊下車才看見叫「 阿慶 」的男子手持類似開山刀的刀子殺對方,伊下車時並無持兇器,是伊看見「阿慶」在打人而向前勸阻,伊並沒有打對方,伊見到此情形非常害怕,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此情形,而伊又勸阻無效,就自行走到體育場前攔計程車回家了等語(見警卷第9-12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開山刀)是伊在現場與人互毆撿到的,伊當時與人互毆,撿起刀子就拿起來亂揮,印象中有砍到這個人(即乙○○),但那時候天色很暗,不清楚有沒有砍到其他人;伊有叫卯○○頂替本件殺人案;伊到現場後,看到達啟、翌訊與別人發生衝突,伊想下車排解,後來伊被人家歐打,很生氣才撿刀砍人等語。(見核退卷第87-90頁;少連偵卷第8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等快到臺東大學時就看到那邊有打架事件,伊跟卯○○就先下車跑過去看,伊跟卯○○都被打,伊要把卯○○拉開,看到對方拿刀子出來,伊就去搶刀子,有搶下來,之後伊就亂揮,不清楚有沒有砍到人,因為當時蠻暗的,後來伊等就趕快跑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綜觀被告上開辯解,前後所述情節差距甚大,何者為是,已足起疑。況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人群互毆,多有報警、躲避現場之意思,惟被告非但並未躲避、儘速乘車離開或報警處理,反特意和卯○○一同前去鬥毆現場,且被告於見到他人持開山刀砍殺時,在其所稱天色昏暗之情況下,竟能空手搶下對方的刀子,誠屬不可思議。而縱認開山刀係被告於現場所撿拾,被告仍不儘速躲避,反於天色昏暗且可預見胡亂揮舞開山刀有致人於死傷之情況下,用刀刃砍傷他人,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況被告所辯前詞,亦與卯○○於偵訊中證述:癸○○有帶開山刀下車砍對方,當天是癸○○說要去處理事情,其是在車上才看到開山刀,刀子在癸○○腳的右側;是癸○○聽完庚○○電話後,癸○○叫伊一起去處理事情,伊有聽到癸○○說庚○○的名字;他下車後看到對方的人,當對方的人衝過來,沒說什麼就打起來,癸○○就持刀衝向對方等情(見核退卷第87-90頁;少連偵卷第61、62頁),及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
伊在癸○○下車時看到他拿開山刀,卯○○拿鋁棒球棒,癸○○下車後衝向對方人群,對方人群也衝過來伊不是要去打架的,但伊當時知道癸○○帶刀上車是要去臺東大學打架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5、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戊○○帶伊等到臺東大學,車上還有癸○○、卯○○,伊等到臺東大學時,前面還沒開打,癸○○及卯○○下車,接下來就如偵訊時所言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7-20頁)顯不相符。綜上可知,被告所陳不僅有違常情,亦與事實不符,所辯不足採信。此外,本案另有馬偕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附卷可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癸○○所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與科刑部分:
(一)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就本件所適用之第10條第4項第6款而言,其內容並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2、又刑法第19條修正前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1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2項)」,第1項「心神喪失」與第2項「精神耗弱」之用語,學說及實務見解均認其等同於「無責任能力」與「限制責任能力」,惟該用語之語意極不明確,且失之抽象,修正後第1項、第2項,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和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並增訂第3項關於「原因自由行為」之刑責規定,其規定如下:「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1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第3項)」。是本條之修正乃關於責任能力條件文義之變更,本件被告提出刑法第19條之抗辯,即其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核亦該當舊法中所謂「精神耗弱」之語意,則適用舊法判斷其是否符合精神耗弱之情形,對被告並無不利。
3、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31年院字2404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本件告訴人乙○○因被告癸○○之傷害行為,致有左腎破裂切除之傷害,已達身體上重大不治之程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重傷之定義。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應有誤認,業經論述如前,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卯○○間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可預見其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足可導致被害人造成重傷害之結果,為共同正犯。又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且同法第1條第2項復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優先適用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89號判決意旨,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上開加重其刑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共犯卯○○為上述傷害行為時,屬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癸○○則為成年人,與少年卯○○共同實施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有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 鍾員 於此次精神鑑定之時,雖因患精神分裂症存有部分精神症狀,但其意識清楚,仍能切題合理地回應問題,其認知功能未明顯缺損,現實感亦無明顯障礙。故判定鍾員目前仍有處理自己事務的行為能力,亦即鍾員應有能力適切地陳述自身狀況與遭遇。...判定鍾員在本案『行為時』精神狀況未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97年3月20日慈醫文字第0970000630號函及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36-139頁)。本院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本案發生之情節、被告癸○○於本案歷次之供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精神狀況能夠分辨打人、砍人的區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頁),綜上各情,認為被告癸○○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予以減免罪責,特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因他人之教唆而為本件傷害案件,並持開山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輕微,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雖坦認有持刀傷害被害人之事實,惟仍就部分事實飾詞諉過,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被告固坦認係其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但否認為其帶至現場云云,惟該開山刀係被告攜至現場用以傷害被害人之工具乙節,業據證人壬○○、卯○○證述明確在卷,足認上揭開山刀1把確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卯○○於本件犯行所使用之棒球棒1支,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為何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康文毅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