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為提起上訴事:
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一九八號事件的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敘述上訴之聲明及理由如左述:
一、上述之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之證人偽證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無理。訴訟費用由被起訴人負責。
(一)當初訴訟雙方訂立租賃合約內容曾載明承租期限至少半年,每三個月租金壹付。
(二)被上訴人于八十九年三月間不但未口頭上向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租,上訴人向其請求租金給付時且尚被其恐嚇要配合伊,否則後果難料。
(三)被上訴人」于起訴主張之營業期間遭上訴人干擾,其主張根本子虛烏有。上訴人且配合其需要,將原保留作為麵包工場之場地無償讓其作為辦公室之用。
(四)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積欠原始二房東三、四月份房租。事實為上訴人和二房東口頭協議,由二房東直接代理上訴人收取租金,每月差額肆萬肆千元由二房東代為保管。然被上訴人卻一直拖延,直到當年三月廿五日,二房東向被上訴人警告,至每月廿五日前不付租金則關閉其水電,其才不得不付最低額租金。
(五)被上訴人于當年五月廿四日在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情況下將承租標的內器財搬走一空。上訴人是在二房東電話告之才知道。
(六)當年五月廿六日上訴人曾向當地管區長明派出所備案其侵占。且當場向被上訴人表明,其所侵占搬走之器財如能在當年六月十日前歸還上訴人,願意歸還其剩餘押金。但被上訴人根本毫無歸還之意。致使上訴人因無力再行添購營業器財,而導致花費近玖佰萬元之餐廳任其作廢而關閉,至為可恨。
(七)被上訴人強侵占搬走上訴人所有之器財後,其原營業期間之水電費、電話費、稅捐、裝璜之破壞,信用卡刷卡機賠償銀行損失之金額根本已遠超過訴訟標的金額。其有何理由請求歸還剩餘押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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