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四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應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且上訴狀內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提起上訴,雖已表明上訴理由,如未依上該規定對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尚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已表明上訴理由,惟其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亦未就第二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加以具體指摘,依前開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裁判費為六百十五元、送達郵費為一百七十元,合計為七百八十五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信伍~B法官林靜梅~B法官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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