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機車駕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五十六之一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注意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避煞措施,以維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天侯良好,道路上亦無任何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因心情不佳,一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乙○○騎乘之HNO─○二六號重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內側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撞到乙○○,當時伊係騎機車行駛於乙○○之前方,係因在行進中聽到撞擊聲,從照後鏡看見她倒在行道樹旁,故方停車下車察看乙○○有無需要幫助之處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右揭時、地,遭被告騎乘機車自後追撞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庭訊時均明確指訴遭被告自後方騎機車追撞等語綦詳;而告訴人因受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乙節,則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高市大醫歷字第五一九一號函送之告訴人乙○○病歷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之醫師甲○○到院證述明確;佐以證人即案發當時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丁○○到院證述:我到現場時,被告坐在自己之機車上抽菸,我詢問被告是否係其騎車,被告不回答,也未向我表示不是其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丁○○所言,被告當時並未有積極協助告訴人之舉措;再者,果當時被告僅係下車欲協助告訴人,當警方詢問是否為其撞擊告訴人之時,被告應立即表示並非其撞擊告訴人等情,被告竟未為之,顯與常理有違;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並不相識,亦無夙怨,告訴人當無胡亂攀誣之理,告訴人上開之指訴應可信為真實,被告前揭辯詞應係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所指訴本件車禍其除上揭傷害外,尚受有鼻骨及肋骨斷裂之傷害等語,因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病歷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就診紀錄不符,且證人即高雄立市大同醫院之醫師甲○○亦到院證述:告訴人當時僅受有左膝內側破皮之傷害,依X光照射之結果,肋骨並無斷裂之現象,亦無鼻骨斷裂之症狀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故難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尚受有鼻骨及肋骨之傷害,惟告訴人此部分指訴之瑕疵尚無礙其所為確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陳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竟於騎乘機車之時疏未注意上述規定,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復不思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以求降低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係駕駛車輛不慎方犯本罪,惡性非重,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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