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印尼國籍人,因通曉國語,在臺灣為印尼禾峰人力仲介公司洽談引進印尼外勞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印尼籍外勞 阿蜜娜 (AMINAH,起訴書誤載為AMINAI)自僱主甲○○處逃逸,而請求乙○○協助,乙○○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勞,竟於當日帶同阿蜜娜自嘉義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友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媒介予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丙○○予以僱用。又丙○○明知印尼籍外勞阿蜜娜係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竟以薪資三星期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阿蜜娜在該公司內從事包裝毛巾及家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阿蜜娜休假前往嘉義市○○市○○路○○○號訪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翻譯人員,常往返高雄、嘉義,是阿蜜娜主動請我幫忙,叫我陪她去高雄找她的朋友SITI,而SITI的工作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號友升公司,所以我才從嘉義陪同 阿蜜娜伊 來高雄找SITI。後來因為SITI己經回國,所以阿蜜娜就暫住在那裡。我沒有介紹阿蜜娜在友升公司上班。」云云。被告丙○○辯稱:「阿蜜娜是來我這裡找以前我曾僱用的外勞SITI,因為SITI已經回印尼了,所以我就借阿蜜娜在我那裡住了二、三星期,我沒有僱用她從事包毛巾及做家事等工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印尼籍外勞阿蜜娜於警訊時供述:「被告乙○○曾告訴我,如我工作不滿意可以幫我介紹其他工作,且我與他時常電話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那天,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乙○○告知他我要逃跑另找工作,於是被告乙○○於當日即帶我南下高雄工作,被告乙○○未向我拿佣金。我在友升公司從事做家事及包裝毛巾等工作,三個星期領了一萬五千元,已寄回印尼家。」(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況衡諸常情,倘被告乙○○係受印尼籍外勞阿蜜娜之請託欲自嘉義陪同前往高雄拜訪友人SITI,自當事先與SITI取得聯絡後再行前往,絕無貿然遠自嘉義即帶同阿蜜娜前往高雄之理。且若該印尼籍外勞阿蜜娜確係前往友升公司拜訪友人SITI,因友人SITI已返回印尼不在該處,阿蜜娜自當離去豈會無故在友升公司居住。又被告丙○○與該外尼籍外勞阿蜜娜既非親非故,又何以會無償提供該印尼籍外勞阿蜜娜在該公司內居住長達二、三星期之久?綜前所述,足見被告乙○○、丙○○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丙○○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丙○○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乙○○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而被告丙○○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且聘僱期間非長,及被告乙○○、丙○○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