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尊仁
凃啟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為丙○○之兄,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擔任明山代天府(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內坑村三十一號)董事,明知丙○○於八十一年二月間某日以自己名義簽發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巷○號交付之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支票六張,係委託其代為捐贈予明山代天府擴建之用,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將其中二十一萬元捐贈予明山代天府,其餘十五萬元則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之花用殆盡。嗣因八十八年三月間,丙○○到明山代天府,發現該廟內並無其捐贈烙名,追查之下始悉上情,並向乙○○催討,乙○○乃將該十五萬元分次交予另一名胞弟 周昭凱 代為轉還給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僅代為捐贈二十一萬元予明山代天府之情,亦據證人即於八十一年間負責明山代天府記帳事宜之人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卷第十二頁正、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已自八十八年起陸續將該十五萬元分次清償告訴人完畢一節,亦據被告、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之胞弟周昭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明、 陳明 在卷(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八六號卷第十一頁反面、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九○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有侵占之意圖,惟其既於八十一年間即受告訴人之託代為捐贈三十六萬元款項,卻未經同意,擅自將其中十五萬元挪用,而迄八十八年三月間,告訴人自行發現並提起告訴後,始行分次償還,期間長達六、七年之久,苟被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自無不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事後告知告訴人之理,足徵被告挪用上開十五萬元款項時,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於八十一年間係擔任明山代天府之董事,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云云,然明山代天府之董事於八十一年間,即已設有管理委員會,而被告並非管理委員之情,已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述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其所提出之明山代天府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委員名冊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明山代天府之董事係神明所指派,於慶典時擔任招待,並無明確之職務或業務一節,亦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委由被告代為捐贈前開款項,自非被告之業務範圍,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違反其胞弟之委託,將部分捐款侵占入己,行為至為不當,惟念其無犯罪前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而犯後已將上開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告訴人一節,亦已如前述,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已將該筆款項返還予告訴人丙○○,已如前述,至本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明不願追究,但又翻稱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又要求被告解決其住處房屋之事,始願原宥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然該房屋涉及證人周昭凱,非被告個人所得決定,已據被告供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且本案所涉係上開款項侵占問題,上開房屋之處理情形,要與本案無涉,顯見告訴人未能原宥被告,非因被告拒不返還所侵占之款項,不論告訴人是否已原宥被告,足見被告經本次偵審及科刑判決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