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內偽造之「乙○○」署名貳枚與偽造之指印捌枚、酒精濃度測定表被測人欄偽造「乙○○」署名與指印各貳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與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二分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三四七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經對甲○○進行酒精測試,其酒精含量每公升一.○七毫克,確實酒醉駕車。又甲○○遭警查獲後,為掩飾其駕照遭吊扣之事實,竟冒用乙○○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警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乙○○之署名及指印,並將該通知單通知聯交付警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公路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二紙在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偽造之「乙○○」署名及指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違規冒用他人名義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署,固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如該項通知單上未設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而違規人僅在該通知單上簽署後,由執勤員警交付通知聯收領,依習慣即係表示領取該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與收據性質相同,亦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之文書,如有冒用他人姓名簽署,仍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偽造「乙○○」署押(含署名、指印)之犯行,時間密接且係就同一事件為之,應認係基於包括而單一之犯意為之,屬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枉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危害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心存僥倖,於為警查獲後冒用乙○○之名應訊及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內偽造之「乙○○」署名二枚與偽造之指印八枚、酒精濃度測定表被測人欄偽造「乙○○」署名與指印各二枚,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上偽造之「乙○○」署名與指印各一枚,其中偽造之指印因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是以上開被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