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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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文傑 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傑或汪哲論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表明以李文傑名義上訴之書狀。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選任辯護人汪哲論律師固然於收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正本後,20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為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傑(下稱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並補具「刑事上訴理由狀」,惟上開文書狀末均僅蓋有「汪哲論律師」印文,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原審辯護人之上訴是否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無從明瞭,於法不合。此部分程式之欠缺既非不可補正,自應定期命為補正,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或汪哲論律師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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