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3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30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號碼為VA─AM26265號及更正乙○○於93年7、8月間故買前開車輛外,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伊於93年7、8月間,在臺北市○○路○○○巷○號,以100,000元向 林耀勳 購買引擎號碼VA─AM26265號之白色三陽廠牌自小客車等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認為該車為報廢車,故未查驗車輛證件,伊買受後置於櫥窗展示,並未駕駛上路,伊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然查;㈠前開引擎號碼VA─AM26265號之白色三陽廠牌自小客車原懸
掛C9─8148號車牌,係甲○○○所有,前於89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南市○○路與育德路口遭竊,且經 林榮鴻 向警報案遭竊等情,業據證人林榮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93年7、8月間購買前開車輛時,該車屬贓物一節,堪以認定。
㈡再被告於91年起從事汽車修配工作,迄93年間為警查獲本案
時,其所營汽車修理廠仍在營業中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0672號偵查卷第13頁)。被告從事汽車修理業之期間不短,其對汽車相關業務、資訊自屬熟稔,且一般汽車修理業者,為免他人擅將車輛改裝以掩飾非法,多會要求顧客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車輛來源,故以被告之經驗,其顯無可能於買賣車輛時不探詢前開車輛來源或要求賣方提出證明車輛合法權源之文件,被告既有查詢前開車輛來源,顯然知悉前開車輛為失竊車輛。被告雖以其認前開車輛為報廢車,且無意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因而未查詢車輛來源云云為辯。然一般人於購買物品時,均會注意所購物品來源是否合法,與被告購車之目的、用途及車輛是否為報廢車等情無涉,況被告花費高達100,000元價金購買前開車輛,必會在意車輛來源以確保自身完全取得所購車輛之權利,並防止他人向其主張權利,佐以被告從事相關行業,欲稍加查詢並非難事,被告絕無可能捨此不為,故其所稱未探詢車輛來源,亦未索取車輛行照及車輛證明文件,因而不知前開車輛為贓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於知悉前開車輛為贓車之情況下仍購買之,其故買贓物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若僅為條文修正、實務見解明文化之修正,非法律變更,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再者,易刑處分,非關主、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免除等事項,故無整體適用法律之必要(參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參考資料、第7號)。查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前之規定顯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故綜合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所故買汽車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