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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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光輝具保人熊光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一○○年度執聲沒字第二○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光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熊光彪因被告熊光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九九○○二○二二號),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監在押紀錄表、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五月十七日北檢治弗一百執一八七八字第三三七五六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一百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一○○三一二三七○○○號函及其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足憑,足見被告確已逃匿,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