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證據部分另補充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復業經被害人甲○○領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支雖為供被告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係自位在臺北市○○路○段與延吉街口之友人家中拿取,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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