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寶珠被告李信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信春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一00年度執聲沒字第二0一號、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五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寶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寶珠因被告李信春犯毒品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六五0號案件執行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拘提未獲,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復未因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顯已逃匿及具保人經聲請人通知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刑保字第九九00二0二九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無著之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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