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該署99年度偵字第9806號被告劉政宗賭博一案,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1,000元鈔籌碼44張、200元鈔籌碼44張、100元鈔籌碼60張、四色牌5包(每包5副)、撲克牌5副,係被告劉政宗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而於民國100年4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98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6968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803號卷第25、28頁、本院卷第5至6頁)。而扣案之麻將牌
1副,係被告所有供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頁),檢察官聲請沒收,依前述規定,核無不合,爰均依法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檢察官雖另聲請沒收、1,
000元鈔籌碼44張、200元鈔籌碼44張、100元鈔籌碼60張、四色牌5包(每包5副)、撲克牌5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四色牌等物已經在宮內放很久,不知是何人所有,警詢中我說是我所有,是因為警察說不寫是我的,要寫是誰的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