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睿謙上列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Ω」、「OMEGA」鑰匙圈、鑰匙包、化妝包、零錢包、信用卡夾、名片夾、護照夾等商品共壹仟伍佰捌拾件、保證卡柒盒及進出貨單與銷售報表壹批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睿謙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9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仿冒「「Ω」、「OMEGA」鑰匙圈、鑰匙包、化妝包、零錢包、信用卡夾、名片夾、護照夾等商品共1580件、保證卡7盒及進出貨單與銷售報表1批,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罪,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扣案仿冒「Ω」、「OMEGA」鑰匙圈、鑰匙包、化妝包、零錢包、信用卡夾、名片夾、護照夾等商品共1580件、保證卡7盒及進出貨單與銷售報表1批(保管字號:98年度藍保管字第1610號),係屬被告所有且供犯該罪所用之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92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