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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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七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予延長羈押在案。按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審理終結,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足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基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均衡維護,難以羈押以外方法代替,自有羈押必要,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押,自難准許。固非無見。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本件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惟以抗告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在案,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遽謂「尚有逃亡之虞」,然抗告人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繼續執行羈押之原因,何能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詳予論敘,遽以駁回,應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韓金秀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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