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4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83號准許相對人供擔保暫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同)以伊與抗告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伊雖受敗訴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惟伊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6851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卷宗後,查明上述執行事件確尚未執行終結,且抗告人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認為抗告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參酌95年度簡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准抗告人新臺幣67,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標準,而為准許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7,000元後,原法院上述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在原法院95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之裁定,核無不當。
三、抗告意旨指稱:相對人對上述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逾提起再審不變期間及顯無理由,已被確定判決原法院判決駁回等語。此乃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有無理由問題,與本件相對人得否聲請停止執行無涉。又抗告意旨另稱相對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第三審竟仍違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分是非對錯,亂提訴訟,藐視法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暫停等語。惟相對人所提停止執行之聲請,依上述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之情,已如上述,尚難以抗告人上開所指,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邱森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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