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甲○○
(現另案於花蓮監獄執行中)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