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93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l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88年度裁全字第174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以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179號提供新台幣(下同)3,234,500元為擔保金,茲因其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程序終結,抗告人於收受其限期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後,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則依原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本院94年度抗字第736號裁定,取回抗告人未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1,705,041元(以原法院94年度取字第585號,含本金1,497,240元、利息207,801元),而抗告人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字第31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4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一件,民事裁定、判決各二件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核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確已消滅,是相對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並無不合,原法院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當。抗告人受敗訴確定後,恣意再以其確因相對人不當聲請假處分而受損,上開本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認定其未受損與證據不符,顯有違法,其正尋求救濟途徑為由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且抗告人所指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非有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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