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交簡字第35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4月9日」應更正為「4月10日」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警員,竟未能以身作則,仍酒後駕車,其酒精濃度非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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